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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40岁左右,民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将鑫龙天然居5#楼C段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完给施工队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2006年3月31日主体工程顺利封顶并经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6年4月4日原告申请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工程款x元,被告仅支付8万元,尚欠x元拖欠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就鑫龙天然居5#楼C段主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该书面合同及《建设工程招标通知书》及加盖本公司法人公章的书面授权。本公司没有叫王某某的职工,公司从没有任命过“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某某”承建任何项目,本公司所任命的第五项目部于2005年5月成立至今一直在承建施工西安市X路西段的一项建设工程,而负责该项目部的经理是王某安。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施工期间的工程结算手续都是与第五项目部进行的,已经按照第五项目部提供的项目部帐户转账,同时该项目部已给本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故本公司与承包单位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关于赵某某与承包单位间发生的拖欠劳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清偿劳务费的义务。另外,原告起诉后在答辩期间本公司曾与王某某联系,其承认是将工程劳务包给了赵某某,但对于是否拖欠劳务费没有明确回复。

经审理查明,2005年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鑫龙天然居X号楼C段工程发包给名为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承建,该项目部经理名为王某某。承接工程后,该项目部于2005年12月28日与原告赵某某组织的四川农民工队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约定将鑫龙天然居X号楼C段工程主体工程的人工劳务由赵某某负责施工。随后赵某某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进度款。2006年4月4日及26日,原告与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结算扣除已支付x元,欠付人工费x元。2007年1月底鑫龙天然居X号楼C段工程竣工。

另外,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2005年其作为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通知书》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书面授权书等。庭审中经询,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涉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相关手续及材料加盖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另查,该楼盘在施工期间,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手续均是通过王某某在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村分社开立的项目部帐户转账支付的,本院向该开户信用社核实相关开户手续,信用社书面回复开户手续已丢失,但帐户一直未销户。同时,本院经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核查确认以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给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为假发票。最后,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利益受侵害涉及刑事案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立案手续。经本院释明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未就公章鉴定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税务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2005年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鑫龙天然居X号楼C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为经理的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原告赵某某组织的农民工队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实际劳务,而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五项目部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在结账单加盖了第五项目部公章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对于拖欠的劳务费,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清偿。虽审理期间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利益受害涉及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立案手续。同时,审理中鉴于东南公司否认第五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本院释明告知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辩称的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系被人伪造并使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公章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下设项目部的债务,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经释明无法提交作为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通知书》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书面授权书等,在审查建设资质方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付款结算中违反相关规定直接向项目部付款,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实现劳务费受偿的风险增加,故对于被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银行账户、税务发票问题本院必要时通过司法建议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x元。

二、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东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已预付,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海鹏

人民陪审员马某洲

人民陪审员李勇强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尹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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