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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钱某与被告黄某乙、韩某、祝某丙、吴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5岁,系王某的父亲。

原告钱某,女,43岁,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略),系原告王某、钱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某乙,男,21岁,系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52岁,被告黄某乙表姨夫,系被告黄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男,31岁。

被告祝某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祝某丁,男,21岁,系被告祝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斌、钱某与被告黄某乙、韩某、祝某丙、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斌、钱某的申请,撤销了对吴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组成独任庭于2011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斌、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新密,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孙国宏,被告韩某、被告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钱某诉称,两原告的女儿王某现年19岁,原是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学生,2010年12月27日,学校组织学生在张家界鸽子花大剧院进行文艺演出彩排,当晚10:30分左右,学校派车将原告的女儿及其他学生接回学校,回校后,被告黄某乙(王某的男朋友)叫两原告的女儿吃宵夜后到其承租的房子卸妆洗漱,而其自己则在承租的房间玩电脑。其间,王某在浴室曾两次呼叫被告黄某乙的名字,但被告却若无其事,在王某倒地时发出很大的响声时,被告黄某乙同样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从而导致王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事发后,通过公安机关调查,黄某乙所承租的房屋是从韩某、祝某丙手里租的,每月200元,包括水、电燃气、热水器的使用,而韩某、祝某丙两人又是从房主吴某某那里承租的一套三居室,其两人为了分担房租费又将其中的两个卧室分别租给李某和黄某乙,同时查明导致王某死亡的燃气热水器是被告韩某的姐姐从广东寄回,由韩某、祝某丙两人找人安装的,由于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而热水器没有安装排气烟囱,由此埋下事故隐患,导致王某在洗漱中中毒窒息死亡。

原告认为:(1)、被告黄某乙在校外私自租房,其间叫原告的女儿王某到其租住的地方洗漱卸妆,其理应提供安全的设施,或者应当告知王某应当注意哪些不安全的因素,其作为一个承租人理应知道浴室是否存在不安全的因素,而其在王某长时间洗漱并且发出呼喊后竟然认为是别人的女朋友的叫声,这种放任且漠不关心的态度最终导致了原告女儿死亡的严重后果;(2)、被告韩某、祝某丙两个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在安装燃气热水器时理应知道将热水器安装在狭小的浴室里面且不外接排气管道,明显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而放任其长时间的存在,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另一重要原因,上述三被告在王某意外死亡事件中互为因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后,两原告及亲属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因被告毫无诚意,致使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黄某乙、余某等人询问笔录,拟证实1、王某所出事的房屋是黄某乙租的,每月200元钱某含水、电、煤气;2、王某班主任的询问笔录,拟证实王某是居住在学校,不是住在外面的情况;

2、承租房屋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时王某两次呼叫黄某乙名字的事实,但黄某乙事发当时没有在意,李某的房间与浴室最近的情况;

3、独生子女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新密市协和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1、王某是两原告的独生子女;2、证实原告钱某双输卵管不通,继发性不孕,以后将不能再生育的情况;

4、关于王某死亡赔偿计算方式。

被告黄某乙代理人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诉状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因为受害人(王某)与被告黄某乙两人在2009年12月认识,在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并非被告黄某乙叫王某到出租房屋梳洗,王某在浴室里呼喊了两声,被告黄某乙当时是把门关了自己在卧室里玩电脑,根本没有听见王某的呼喊声,从案发的情况看,王某与黄某乙两人是情侣,案发当时若是黄某乙听到王某的呼喊声,肯定会采取抢救措施;本案的受害人(王某)死亡是因一氧化碳中毒,煤气罐安装在浴室内,且热水器的安装在室内无通风通气设施,不符合技术规范;本案中黄某乙在主观没有故意与过失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王某的同学常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王某在大一的时候就与09级公管系黄某乙谈恋爱,从2010年6、7月份黄某乙与王某在外面租房子同居的情况。

被告韩某辩称:我和祝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张家界学院(大庸桥热水坑)大门前面(山坡上)与祝某丙合伙开了一家餐馆,并在2010年4月起以一年4500元的价格承租了餐馆附近吴某某的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子,李某(张家界学院学生)住一间,我与祝某丙住一间,黄某乙与王某住一间,受害人王某与我女朋友祝某丙是老乡,关系比较好,是黄某乙、王某、祝某丙他们商量租房的事情的,我没有同意他们搬进来住,房租我也没有收,是祝某丙收的房租、水电,热水器安装是否合格我不清楚,浴室内安装的热水器并不是专门为王某一个人安装的,我们所有人都是在使用;案发当天我在外面,后来我女朋友(祝某丙)回家才看见王某躺在浴室内,当时就喊人进行抢救。

被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由公安机关绘制的吴某某二楼三室一厅房子的平面图一份,拟证明韩某承租的吴某某二楼三室一厅平面结构的情况。

被告祝某丙辩称:祝某丙与韩某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张家界学院(大庸桥热水坑)大门前面(山坡上)与韩某合伙开了一家餐馆,并在承租了餐馆附近吴某某的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子,案发当天,我回家后,发现王某倒在浴室,然后就叫李某,黄某乙进行抢救,李某随即拨打了120,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受害人就已经死亡,热水器是被告韩某姐姐从广东买了寄来的,并由韩某安排人员安装,祝某丙没有参与这个事情。

被告祝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王某死亡一案被告当事人之一祝某丙陈述事实》,拟证明:1、祝某丙与韩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曾在张家界学院(大庸桥热水坑)大门前面(山坡上)与韩某合伙开了一家餐馆,承租了餐馆附近吴某某的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子,3、案发当天,发现王某倒在浴室,呼叫李某、黄某乙急救,李某随即拨打了120,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受害人就已经死亡,4、热水器是被告韩某姐姐从广东买了寄来的,并由韩某安排人员安装,祝某丙没有参与这个事情的情况。

对原告王某、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其中王某班主任笔录有异议,事实是黄某乙与王某一起租的房子。王某班主任老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笔录里老师说房屋是黄某乙一人租的,与常某的笔录是有矛盾的,老师不可能知道学生在外面租房子,班主任也是听说的,不能证明房子是黄某乙一人租住的;对李某的笔录,只说明李某案发当时听见了王某的叫喊声,但不能证明黄某乙听见了叫喊声;对王某城市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过高,第二、三项都是按照湖南省的标准没有异议。

对原告王某、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

学校是5点多下课,下课了去那里老师同学都不清楚,学校在每天查寝的时候,王某若是都在是不可能的,我知道黄某乙与王某他们是从下课开始,就在我家住的。对黄某乙的笔录,黄某乙与王某来租房的时候我知道,但租金不是我收的。发现王某躺在浴室的时候,黄某乙、李某、祝某丙都在抢救,当时回家我问了黄某乙他听见王某的呼叫声没有,他一边抢救一边说我听到了,还说如果早点出来就不会发生事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损失计算方式我不清楚。

对原告王某、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祝某丙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为不是专业人士,对损失计算方法不太清楚。

对被告祝某丙提交的《关于王某死亡一案被告当事人之一祝某丙陈述》,被告韩某的意见:有关租房祝某丙说的不是事实,我父亲搬出来住不是为了租给黄某乙与王某,房租我都没收过,祝某丙在我投资的餐馆有出资,我们是合伙开餐馆。

对被告祝某丙提交的《关于王某死亡一案被告当事人之一祝某丙陈述》,被告黄某乙的意见:1、陈述的是事实祝某丙与王某是朋友;2、当时租给黄某乙、王某的房子是韩某的父亲从X楼搬出去后腾让的;3、热水器的来源是韩某的姐姐寄来的,是韩某委托他人安装的。

原告王某、钱某对被告祝某丙提交的《关于王某死亡一案被告当事人之一祝某丙陈述》的意见:1、被告韩某是知道被告黄某乙在他那里租房子的,至于有无收租金,关联不大;2、祝某丙陈述经过与公安的调查是一致的;3、热水器的问题与韩某自己的陈述是一致的。

对被告韩某提交的由公安机关绘制的吴某某二楼三室一厅房子的平面图各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钱某的女儿王某与被告黄某乙均系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09级的学生。两人于2010年6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学校组织学生在张家界鸽子花大剧院进行文艺演出彩排,当晚10:30分左右,学校派车将王某及其他学生接回学校,回校后,被告黄某乙与王某在吃宵夜后,来到黄某乙承租的吴某某的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子(张家界学院大庸桥热水坑大门前面山坡上),黄某乙在房间玩电脑,王某在离房间不远的厕所里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漱沐浴(在厕所里),其间,王某在浴室曾两次呼叫黄某乙的名字,从而导致王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黄某乙承租的房屋是从韩某、祝某丙转租的,每月200元,包括水、电燃气、热水器的使用,(韩某、祝某丙两人从房主吴某某那里承租的一套三居室,其两人为了分担房租费又将其中的两个卧室分别租给李某和黄某乙)。导致王某死亡的燃气热水器是被告韩某的姐姐从广东寄回,由韩某找人(并非专业人士)安装的,由于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没有安装通风排气装置。

事发后,原告及亲属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予一定的赔偿未果。

查明王某为原告王某、钱某独生子女,原告钱某双输卵管不通,继发性不孕,以后将不能再生育。

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

根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王某、钱某因王某死亡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用x元;3、事故处理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以及三名被告均有过错,是多种原因造成王某的死亡,王某以及三名被告均应根据原因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自己对燃气热水器操作使用不当,沐浴时间较长,忽视安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已经死亡,其责任由原告王某、钱某承担;被告黄某乙身为学生在校外擅自租房,让王某到其租住的地方洗漱沐浴,理应提供安全的设施,在王某长时间洗漱、沐浴并且发出呼喊后竟然认为是别人的女朋友的叫声,这种疏忽最终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某雇请无资质人员在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没有外接排气管道,明显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且被告韩某和祝某丙因合伙关系住宿需要承租的吴某某的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子后为减轻房租的负担,将房子转租给他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在王某意外死亡事件中互为因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钱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王某死亡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赔偿金10万元,因为王某本人具有过错,并且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度过高,本院考虑x元赔偿为宜,对事故处理费3440元(实为原告王某、钱某及其亲属从张家界往返河南的合理差旅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王某应承担其损失10%(包含原告王某、钱某放弃对吴某某的赔偿),被告韩某和祝某丙承担其损失60%,被告黄某乙承担其损失30%。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在代理意见有关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起诉,各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为被告,法院本着“不告不理”原则,不考虑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祝某丙赔偿原告王某、钱某各种损失x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王某、钱某各种损失x元;

三、被告韩某、祝某丙、黄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王某、钱某承担105元,被告韩某和祝某丙承担629元,被告黄某乙承担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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