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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土家族,住(略)-3,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未出庭),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在做新华东路白改黑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王某在新华东路白改黑工程完工后清偿原告,但被告王某在工程完工后,只清偿了部分,尚有10万元未清偿。于是,被告王某称其在振兴公司有工程款,并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一张领条,交原告直接向振兴公司领取,事后,原告持被告王某出具的领条向振兴公司领取,因振兴公司不欠被告王某的工程款二落空,原告回头再找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一直去向不明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清偿。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某出具的领条(能怎么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3、冉光武、姚世元、范文中、郑仁生、田立新的证言,4、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11-12月在做新华东路白改黑工程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多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王某在新华东路白改黑工程完工后清偿原告,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在王某陆续清偿后尚欠10万元未清偿,于是,被告王某称其在振兴公司有工程款,并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振兴公司新华东路改造防水工程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这款项是我找李某某借的拾万元,我同意李某某在振兴公司领取此款(拾万元正)”。被告王某叫原告李某某凭领条直接向振兴公司领取,事后,原告持领条向振兴公司领取,因振兴公司不欠被告王某的工程款而落空。原告李某某在领款不能的情况下,又去找被告王某,几个月来,因被告王某一直去向不明而无果。

本院认为,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领条可以表明:其一、被告王某确实向原告李某某借有人民币10万元;其二、被告王某在不能兑现承诺后,出具领条一张,委托原告李某某凭领条直接向振兴公司领取人民币10万元,以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后因振兴公司不欠被告王某工程款,导致原告李某某持领条向振兴公司领款落空。可见,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收款不能实现其债权,导致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某间的委托关系自然解除,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就回归到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状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计2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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