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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李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认可双方于2008年1月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婚前财产木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低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前财产存放于站北街X号。存放于站北街X号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科龙分体空调一台,存放于原告租房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电磁炉一台。原告持有共同存款3279.54元、证券市值(2008年10月16日)9871元、未回金额233.62元。原告月工资1991元。原告每月另发的补助于2008年5月停发,因违纪被罚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近一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自愿随被告生活,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其收入承担相应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对于婚后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存款及基金赎回款已在诉讼前处分,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因违纪被罚款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3000元。待其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原告婚前财产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低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存放于站北街X号的婚后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科龙分体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存放于原告租房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床一张、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归原告所有的婚前财产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交付原告。四、婚后共同存款3279.54元、证券市值(2008年10月16日)9871元、未回金额233.6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一半价款669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姚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没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共同存款数额不对,应该是x元,原审没有查证分割。姚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主要过错在李某某一方,原审法院作出判离而没有对被告作出赔偿,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上诉方所诉与事实不符,存款x.00元是捏造的。二、上诉方说原告控制家庭财权与事实不符。三、上诉方称自己是家奴与事实不符。四、上诉方称我与他人同居是歪曲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李某某对解除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李某的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姚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存款数额不对,造成现金分割不公,在其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李某某名义在银行开户存款总额为x.00元,该存款基本被李某某侵占。关于该主张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郑市X路支行申购基金及活期明细账、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X路分理处明细账、新时代证券明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明细来看,确有该笔款项的交易记录,但姚某某称该存款被李某某侵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方,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与他人同居、完全控制家庭财权、姚某某在家中没享有夫妻平等权利的过错,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作出判离而没有对姚某某作出赔偿,使姚某某的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维护,对于该上诉理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该案来看,姚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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