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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发短信骚扰前女友杨XX。2011年4月20日1时许,杨XX和其男友孙X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周庄村被告人牛某某家门前,孙X与被告人牛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牛某某用刀将孙宾臂部、腹部、腿部刺伤。经鉴定,孙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提供的证据有樊X、沈XX的证言,证实孙X与杨XX案发当天敲牛某某家的门,声音很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发短信(污辱性语言)骚扰前女友杨XX。杨XX将此事告诉其男友孙X。2011年4月20日1时许,杨苗苗携带一把水果刀和孙X来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周庄村被告人牛某某家门前,将门叫开后,孙X遂打被告人牛某某一拳。被告人牛某某从身上取出水果刀将孙X臂部、腹部、腿部刺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孙X受伤后,被告人牛某某拨打120、110报警,并将孙X送往医院救治。公安干警赶到医院,并亮明身份后,被告人牛某某仍企图逃跑,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孙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孙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杨XX、周XX、夏XX、牛XX、樊X、沈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110出警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沁阳市中医院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手机查询清单及手机短信照片、伤情照片、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其遂报警并把被害人送到医院,但在公安干警赶到并亮明身份后,仍欲逃跑,被当场抓获,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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