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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7岁。系原告李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男,44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熊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1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湘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东门桥往戒毒所方向行驶,至市X路中心汽车站站前路段时,被宋某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撞伤,两轮摩托车也被撞坏。原告受伤后住院68天,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x元,此后就不见踪影。这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痛和经济损失,而且还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3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3元。

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

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

3、《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在奥华热水器城的工资收入情况;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李某甲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李某甲交纳鉴定费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李某甲(王某)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8、王某与李某甲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及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对其儿子、父母负有抚育、赡养义务的事实;

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10、张某、张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宋某为不承担医药费,趁原告李某甲不备逃离医院的事实;

1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06-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已申请对被告宋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

被告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3、4、5、6、7、8、9、X组证据,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显而易见,对该起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与其提供的现场勘察草图及其照片所呈现的情形大致相符,但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却与现场勘察草图及其照片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左,故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即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1日下午15时40分,被告宋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越过道路中间的“双实线”,沿官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界市中心汽车站前路段一平面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在其左侧直行车道上的湘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及多处皮肤擦伤,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70天。经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项手术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13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13元;被告宋某预交x元。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李某甲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为8000元。

2011年2月24日,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未做到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通行,而是在道路中间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未做到驾驶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是在快速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服,认为被告宋某无证无牌,却驾驶非机动车越过双实线占道在机动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遂向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张家界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张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2011年4月12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李某甲左下肢在交通事故中被钝性物体暴力作用后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伴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在遭受交通事故之前,即在奥华热水器城工作,平均月工资22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儿子李某尚未成年,时年10周岁。原告父李某乙,时年67周岁;其母郑某某,时年63周岁。生育女、儿各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被告宋某却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置交通安全秩序于不顾,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越过道路中间的“双实线”禁止标线,占道行驶,从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从交通警察部门获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等证据,足堪证明。宋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等证据,已经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李某甲在事发当时,驾驶摩托车沿官黎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至中心汽车站前路段一平面交叉路口时,其同方向车道分别划分为直行、左转两条车道,李某甲按照道路标志的提示变更车道,进入相应直行车道正常行驶,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亦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内在原因。交通警察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甲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因身体遭受侵害,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毁损的财产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具体损失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可获赔偿的具体项目为:一、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x.13元。1、医疗费x.13元,以当事人的自认及相关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继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所需的继续治疗费,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为依据确定;二、误工费为6673元。原告从入院治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1天,即3个月零1天。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则[(2200×3)+(2200÷30)];三、护理费7401.3元。根据护理人员为其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结合李某甲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91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以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为计算标准[(2440×3)+((2440÷3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李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参照永定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70×30);五、营养费2100元。补助标准仍参照永定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李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计算(70×30);六、鉴定费700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实确定;七、残疾赔偿金x元。本项包括:1、李某甲本人因伤致残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和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以及应获取赔偿的年限予以确定。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x×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依据扶养人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扶养所在地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未成年人子女生活费为4730元。原告李某甲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时年10周岁,由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实际应扶养年限为8年,李某甲丧失劳动能力10%,扶养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则未成年人子女生活费为4730元[(4310×8×10%)÷2];(2)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6466元。李某甲父亲时年67周岁,实际扶养年限为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其2个子女均负有扶养义务,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2元[(4310×13×10%)÷2];李某甲母亲时年63周岁,实际扶养年限为17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其2个子女均负有扶养义务,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元[(4310×17×10%)÷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前述各项共计x.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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