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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亳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保险公司、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亳州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下称郑州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顺物流公司)。

上诉人亳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保险公司、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2日22时50分,耿某某驾驶皖x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x处,撞上杨某某停驶的豫x货车,造成停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刘某锋死亡、车损坏,豫x货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验,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锋不承担责任。刘某锋出生于1975年12月28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分别系刘某锋之妻、之女、之子、之父、之母。2008年8月1日,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刘某锋的三轮摩托车估价,确认该车损失为1920元。

皖x货车系耿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华顺物流公司经营。2008年6月17日,该公司为皖x货车向亳州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

豫x货车系车主杨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下称开封三公司)经营。2007年10月23日,开封三公司为豫x货车向郑州人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6月23日止。

原审认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弃车逃逸,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移动机动车,两货运车辆对导致刘某锋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均负有相应的责任。事故处理机构经现场勘察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锋不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正确。

刘某锋的亲属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年的标准,依法计算六个月,为x.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刘某丙、牛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刘某锋生前承担抚养责任的子、女,要求赔偿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刘某甲应计算10年,刘某乙应计算15年,扣除其他抚养人依法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13元。刘某锋丧葬发生交通费850元,应予支持。摩托车损1920元、刘某锋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华顺物流公司为皖x货车向亳州保险公司、开封三公司为豫x货车向郑州人民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亳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3元的70%,即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920元的70%,即1344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3元的30%即x.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920元的30%,即576元;以上共计x.39元。不足部分3263.24元(x.63元-x元-x.39元),应当由耿某某承担70%,即2284.27元,杨某某承担30%,即978.97元。蒙城物流公司、开封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分别在耿某某、杨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亳州保险公司辩称,耿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据,原审不予采信。蒙城物流公司、杨某某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抗辩权。

原审判决,一、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某某应当赔偿六原告228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蒙城物流公司应当在被告耿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郑州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杨某某赔偿六原告97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开封三公司应当在被告杨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亳州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郑州人民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共同承担交强险的金额。事实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只要有责任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相应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不分比例,对于两个都有责的车辆,同时具有两个交强险的,两个车辆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未超出限额的,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平摊。现两辆车都有交强险,且根据公安责任认定书和一审的认定,皖x货车和豫x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责任,该事故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为x.63元,两肇事货车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x.32元。

孙某某等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耿某某、郑州人民保险公司、蒙城物流公司、杨某某、开封三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亳州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涉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平摊向投保人理赔金额所依据的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上诉人亳州保险公司逻辑,两辆导致第三者损害的机动车,在两保险公司均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会向负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平摊理赔款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此说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理赔限额1344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该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耿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3628.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七项。

本案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逾期履行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实际缴纳4096元,应负担相应费用500元,余额3596元,本院应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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