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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来宾镇雁塘煤矿与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X镇雁塘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住所地:宣威市X镇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刘东峰,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元周,宣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X镇雁塘煤矿(简称宣威雁塘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7月4日,原告上班时被地滚滑落砸伤右腿,伤后当日住进宣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2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8年8月18日,经曲靖市劳保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22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09年4月22日,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雁塘煤矿支付范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在雁塘煤矿工作时受伤致残,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范某某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28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2008年度曲靖市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住院124天如实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雁塘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5元/月×8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5元/月÷30天×171天=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5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5元/月×2个月=4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5元/月÷30天x%×124天=20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24天=1302元、复查费62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以原判对被上诉人范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165元/月的标准计算错误,以及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范某某根据省政府X号令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的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范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受伤时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1740元/月标准计算,分别为x元、3480元。2、被上诉人范某某根据省政府X号令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省政府X号令明确了适用的前提必须是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安全事故,但此事故未经有关部门确定为煤矿安全事故。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被上诉人范某某虽在合同期限内因井下生产身体受到损害,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被上诉人范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09年5月4日,一年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审依据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应按2008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以月平均工资2165元为基数判定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支付给被上诉人范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3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上诉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受伤时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被上诉人范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是与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煤矿安全事故造成,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范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恰当。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以被上诉人范某某根据省政府X号令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宣威雁塘煤矿以原判对被上诉人范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165元/月的标准计算错误,以及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范某某根据省政府X号令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X镇雁塘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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