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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1.8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5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x.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10元,误工费1918.13元,后期治疗及美容费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5元,共计x.23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周某某同申新村、田冬梅、黄某云四人前去被告开办的超越音响店讨要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松杰用刀将原告左腮部扎伤后逃走。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直三院诊断为左颔面颈部外伤,为此在该院住院8天,到2008年4月19日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松杰系被告张某某的二哥,事发时在被告店内帮忙。张松杰将原告打伤后出逃,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网上通缉。

还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松杰发生矛盾,张松杰将原告用刀扎伤致残,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张松杰应当承担责任;因事发时张松杰给张某某无偿帮忙,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替代的无过错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医疗费2941.83元,有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为凭,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营养费应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8天和原则上一人护理的规定,参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规定计算,应为45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根据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被定残,依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规定计算,应为4503元(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6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x.1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有关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及整容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941.83元、护理费45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4503元、伤残赔偿金x.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9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过高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70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件实际发生的事由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不清,忽视了被上诉人的完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并不是前来索要房租的,上诉人也未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子,打架事件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张松杰是在看到其父的生命健康权遭到被上诉人等人的威胁下过失把被上诉人刺伤的,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松杰并不是在上诉人处从事帮工活动,其在上诉人处负责维修工作,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帮工责任是错误的,且张松杰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诱因不是因帮工活动引起的,张松杰致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周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张松杰与上诉人是帮工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是对帮工的狭义理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郑州市中原区超越汽车音响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主要由张松杰在该服务部进行经营管理,但张松杰在该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经营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报酬的约定,故应认定张松杰是在帮助张某某进行经营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到上诉人张某某的商店追要房租时,被在该服务部工作的张松杰持刀扎伤,对于周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某某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带领多人先动手殴打其父、存在过错的理由,未向法庭举证,对该项诉称事实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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