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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敷润桥鸿城广场20-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林、左某某,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马某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鸿城广场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锡峰,白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市区小坝下河埂村云锡小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俭,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X路云锡建安总公司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被告云南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房地产)、一审被告云南云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建物业)、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旧云房物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健物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林、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秋、马某某,一审被告荣宇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白云,一审被告云房建物业委托代理人杨俭、李某乙,一审被告个旧云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梅、曾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荣宇房地产将开发的银城花园三期第五大道小区房屋出售给业主后,于2006年1月16日与个旧云房物业签订了《昆明“第五大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个旧云房物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2007年1月31日该协议期限届满后,云房建物业口头征得荣宇房地产同意,于2007年2月起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了实际物业管理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物管委托合同。在上述期间内,2006年8月1日荣宇房地产与案外的云南安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协议》,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委托给其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8月6日,荣宇房地产与荣健物业签订了《停车场承包合同》,将“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发包给荣健物业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止。自2007年8月6日起,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由云房建物业负责,地下停车场车辆、摩托停放的管理由荣健物业负责。停车场部分车位由荣宇房地产出售给了业主,剩下部分车位仍属于荣宇房地产所有。荣宇房地产发包给荣健物业的即为未出售的车位,属于临时车位,其使用不仅限于小区业主,凡进行小区需停放的车辆均可停入,但需支付相应的费用。2008年7月1日夜间,昆明市突降大雨,因第五大道所处的位置系当晚积水较严重的地区,加之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与小区外围公共道路平齐,造成地面积水向停车场灌入。因荣健公司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仅于7月2日5时22分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随后又拨打了排水公司电话求援,但积水已无法控制,涌入停车场,造成小区供电设施短路,进而引起输入电线路叠锣保险爆炸跳闸,抽水泵无法往外排水。因积水的灌入,将第五大道3.9米多高的地下停车场全部淹没,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全部被淹,其中包括其中包括王某某所有的云x号起亚轿车。停车场积水排除后,王某某委托云南盘龙区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其车辆送至云南都市车迷苍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理发票,确定车辆修理费为x元。王某某还支付拖车费200元。王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以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未尽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共同赔偿王某某汽车修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各项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8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昆明降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2、王某某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淹产生的损失应否由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2008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的大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暴雨导致积水灌入停车场至入口处高3.9米的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发生,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时间内是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的,故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停车场被淹没。荣健物业是第五大道小区停车场的承包人,其依据物业管理的经验和官渡广场、国贸片区逢暴雨必被水淹的实际情况,在大暴雨来临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地下停车场有被路面积水灌入的可能,当晚长时间下暴雨,并未能引起荣健物业的重视,更在积水灌入停车场时未采取通知业主和沙袋筑坝拦水等方式防止积水进入停车场,其行为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或过失没有预见,或者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的,不可抗力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认为该事件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属财产保管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以实际交付保管物为合同成立标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一般按物的性质将同类物集中保管。因此,保管人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条件,比如场地、房屋等,利用这些物质条件保护标的物安全。本案中,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是有偿的,停车场是一个封闭的场所,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对于车辆的停放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依通行做法,车辆进入停车场需经过管理人员的许可,一般在车辆开走时才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2008年7月1日王某某的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停车场内,王某某即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荣健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在大暴雨来临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导致停车场被淹,车辆受损。荣健物业未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明确选择的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某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与其余三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荣健物业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财产保管合同涉及的保管物为车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辆交由荣健物业保管,但仍由王某某掌控,故王某某对车辆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王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被淹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荣健物业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过错较小,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云房建物业虽然对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但其管理范围是小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及地上建筑、路面、绿化的清洁管理,而不包括地下停车场及车辆的停放管理,故云房建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个旧云房物业自合同到期后(2007年1月31日)已未对第五大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其所有的云x号起亚轿车被淹产生的损坏修复费用x元、拖车费200元,合计x元,由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90%,计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其余10%,计币190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昆明荣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40元,王某某承担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荣健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一审中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荣健物业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其车辆不管受到何种损失,都不该由荣健物业负责赔偿。1、荣健物业对该停车场进行管理时一向是车辆进入车库时便收取停车费用,并给付发票。但该案当中,王某某并没提交任何的荣健物业出具的停车发票,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明显不合法律规定。2、荣健物业只对小区内部的部分临时车位进行管理,有大部分车位都已经售出,因此荣健物业只对我方管理的临时车位进行管理。二、王某某的车辆之所以损害是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且荣健物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及时进行谨慎合理的保护抢救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荣健物业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公证书已经证明车辆确实停放在地下停车场。本案中,降雨并非不可抗力,是可以避免的。荣宇房地产、云房建物业、荣健物业、个旧云房物业对车辆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而荣健物业未尽注意及预防责任,应赔偿我方损失。

一审被告荣宇房地产答辩称:同意荣健物业的意见,降雨属于不可抗力。

一审被告云房建物业答辩称:荣健物业与车主之间是存在保管关系的,荣健物业也认可地下停车场属于其管理,且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故本案与云房建物业无关。同意荣健物业提出的降雨属于不可抗力。

一审被告个旧云房物业答辩称:个旧云房物业管理小区期间,地下停车场尚未建好,本案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荣健物业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二、王某某的车辆被水淹是否属不可抗力所致荣健物业是否应承担车辆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首先,荣健物业作为地下停车场的承包方,对进出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王某某的车辆能够停放在车场内,应视为获得荣健物业的许可,并非未经许可擅自停放。虽然荣健物业主张其管理的车位仅是临时车位,但发包人荣宇房地产及承包人荣健物业均不能举证证明临时车位的范围,也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放在已出售的车位上,况且,《停车场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承包范围为: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汽车、摩托车,在《第五大道停车场交接函》中,明确载明交接车位60个,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明确不属荣健物业管理的范围,故对荣健物业主张王某某的车辆不属其管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王某某未提交停车收据,但依通行做法,车辆一般是在开出停车场时才支付相应的停车费用。对一审法院确认2008年7月1日王某某的车辆停放在第五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王某某与荣健物业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7月1日夜晚所降暴雨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大雨来临之际至3.9米高的停车场被淹没并非瞬间之事,车辆受损并非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荣健物业在此紧急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直至2008年7月2日5时22分才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显然如此之长的时间如果荣健物业能够采取一些有效的拦水措施或者通知车主的话,车辆不可能全部被淹,荣健物业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受损,并非不可抗力所致。荣健物业主张车辆被水淹属不可抗力所致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荣健公司对王某某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应承x%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昆明荣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某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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