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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卢某某、袁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89年4月16日,王崇智、王艳(燕)将(略)的私有房以人民币x(以下皆为)元转让给卢某某使用,关于办理私有房产所有权证的手续由王崇智、王艳办理,办理至卢某某名下,一切费用由王崇智、王艳承担。付款方式为:房屋成交之后由卢某流一次性付给王崇智x元,余1500元代办理完产权证后支付。同日,卢某流支付购房款x元。1997年卢某流与高某某因解除同居关系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年8月26日,该院作出(1997)五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认定双方所购他人房屋因未实际发生所有权变更现不宜分别,但购房款系夫妻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别,判决房屋款人民币x元由卢某流享有7000元,高某某享有x元(此款于高某某搬出该房时付清)。高某某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并按时缴纳物管费等费用。2006年2月6日卢某流病故。另经查明,2007年7月17日,王艳与卢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略)卖给卢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4月18日,卢某某将该套房屋卖给了袁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县袁某某持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诉求确认卢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提供的证据系卢某流与王崇智、王艳签订的买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卢某流所购买的房屋将卢某某办理成产权人,并未约定高某某为该房的共有权人。(1997)五西民初字第X号关于解除高某某与卢某流同居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未确认高某某是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仅判决购房款由高某某享有x元(此款于高某某搬出该房时付清)。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故高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卢某某与袁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主张卢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高某某要求确认享有(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已查明2007年8月1日,昆明市房管局已经核发了产权证,产权人为卢某某,现已经变更为袁某某。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人为准,高某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产权证的记载判断所有权人而未能从房屋的来源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7日卢某某与王艳签订的购房合同,却忽略了该合同与之前卢某流与王崇智、王艳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连贯性,王艳在一审时已经出庭证明2007年7月17日的购房合同没有履行,从未收到过8万元钱,其签字认可是为了应王崇智的要求,履行1989年的购房协议,故2007年的购房合同内容不真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7)五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除高某某与卢某流同居关系,购房款由高某某享有x元(此款于高某某搬出该房时付清)。但该判决没有履行过,高某某一直与卢某流共同生活,现卢某流病故,谁来支付高某某的x元钱1989年的购房协议虽是卢某留一人签字购买,但该财产属于于高某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卢某流只能将其应有的份额由其女卢某享有,不能剥夺高某某的财产权利。故高某某是共有权人,不能凭产权证的记载来认定高某某的法定共有权。3、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追诉房屋来源,确定高某某享有共有权,从而确定袁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同时对价格内容的认定,仅以孤证为由,根本没有考虑市场价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高某某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既不是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能证明我与卢某某签订的合同具有无效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某是否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卢某某与袁某某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某某是否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的问题。共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法定共有,一是因约定即合同关系产生共有。本案中高某某与卢某流已经在1997年8月26日因(1997)五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之后双方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高某某称未与卢某流按照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执行,而是继续共同生活,但直至2006年卢某流病故,双方都未补办登记手续,故双方并不具备夫妻关系,因此也就不具备法定共有的前提条件。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于(1997)五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经确定,高某某对所争议的房屋仅享有x元的债权,并且这部分债权要在其搬出该套房屋时,方由卢某流支付,现高某某仍居住该房内,付款前提尚未得到满足。即便卢某流已经病故,该债权系因该套房屋产生,高某某可对(1997)五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申请执行。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高某某并不因其享有债权就享有物权,故从这方面来看,高某某也不是该房的共有人。

从合同关系来看,无论是1989年的购房合同还是2007年的购房合同,都没有约定高某某是该房的共有权人。虽然高某某称2007年的合同没有履行,但王艳已经出庭证明,2007年的合同是为履行1989年的购房合同,并且2007年再次签订购房合同后,所有权人已经变更至卢某某名下,因此高某某也不因合同关系而成为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

综上所述,高某某既不能证明其享有法定的共同共有权也不能证明其享有约定的共同共有权,因此房屋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是唯一证明所有权人的凭证,高某某无证据推翻产权部门关于所有权人的记载,故高某某主张其是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卢某某与袁某某的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高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仅是基于其是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认识,本院已经确认不能证明高某某的该项主张。同时高某某也并未提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高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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