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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城区供电局宿舍,将失主田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的粤龙牌125型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书及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赃物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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