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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广州信息港E栋网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和教师资格证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对名誉权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情形,也不属于“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湖南省宁乡县与本案诉争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并无连接点,并非本案所涉纠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甲所提供的身份证证实其住所在湖南省宁乡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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