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9日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吉某、赵某、苏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安济公路X村镇后什固桥东手持木棍、树枝,采取威胁的手段从被害人赵某手中索要人民币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赵某陈某,证人李某甲人证言,同案人苏某、赵某、陈某、吉某供述,抢劫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吉某、赵某、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安济公路南乐县X镇后什固桥东,手持树枝,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驾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赵某现金1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吉某、陈某、赵某、苏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某,证人李某乙、李某乙证言,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证明,抢劫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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