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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丽、孙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制药)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4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焦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涛、王先锋出庭执行职务。原审原告平光制药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原审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丽、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收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焦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证据的错误裁决,在诉讼时限内向山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起诉。原告认为,1998年2月,原告从原来的集体企业依法改制为民营企业,被告未参加改制,不属于原告的下属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给被告补缴养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1998年3月改制为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改制的101名职工共同出资x元,成为新的民营企业。被告是在1996年11月从原平光制药厂离开。被告未参加企业改制,下属职工中也不包括被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中也没有被告。从1996年至今被告没有在原单位及原告处上过一天班,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郭某某与平光制药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改制后应按照改制政策的规定全部接收安置企业原有职工,但平光制药没有接收安置郭某某并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致使郭某某履行劳动合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案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郭某某称,一、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有漏判情形存在。

被申诉人辩称,一、申诉人原属焦作制药平光厂的职工,后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离岗。1998年3月平光制药厂改制,自愿改制的有101名职工并且共同出资x元,选举了董事会、监事,共同制定了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诉人自愿放弃改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二、1、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四份裁决书第3页正数15行至18行对事实作出了认定;2、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改制批复、公司股东名单、公司职工工资表。三、我们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发布的劳社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郭某某于1985年在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参加工作。被安排在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下属的焦作市亚明光学机械厂(下称亚光厂)工作。后亚光厂的制药车间变为焦作平光制药厂。郭某某在该药厂工作,1996年10月焦作平光制药厂与亚光厂分离。并在焦作市劳动部门设立了独立的劳动保险账户。1997年元月份制药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有郭某某的名字。1996年10月郭某某从制药厂离开工作岗位。1998年元月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为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没有出现在该公司的职工名单中。2006年3月16日,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解困办提出对包括郭某某在内的12名原平光制药厂的员工按破产政策进行处理的意见。后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2006年郭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2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焦劳仲案字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制药公司与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制药公司为申诉人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从1998年3月起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四、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请人承担。处理费150元,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承担75元。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焦作平光制药厂的员工,与平光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是由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的。改制企业应按改制政策接收原企业职工,应及时重新订立、变更、中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单位的改制过程,而不能证明对被告的管理和安置;原告按照相关政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但处理失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从1998年3月起,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五、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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