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与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刘某庚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刘某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系刘某勤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曾用名刘某莹),系刘某勤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系刘某勤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水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负责人宋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系须水镇X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以下简称环城分局)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刘某庚、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委)、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常庄七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陈某清、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于2005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环城分局不服,于2008年2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庚系个体户,2003年6月16日开办建国视频网络安装维修部,刘某勤系刘某庚的雇员。2003年9月底10月初,刘某庚雇刘某勤从事视频网络安装施工,在出事前刘某勤已随刘某庚进行了4个村庄的有线电视安装施工。2004年4月27日上午,在须水镇X村北环城分局的郑刁X号杆处,刘某勤、刘某伟、黄某喜受刘某庚指派在常庄七组(府君庙村)安装有线电视线,有线电视线和电信分公司的电话线从同一根所依托的钢绞线上的相同线夹中穿过,刘某勤的工作是将有线电视线从线夹中穿过,刘某伟负责放线,距刘某勤约50米,黄某喜在刘某勤下面。电话线距离地面约6米,当刘某勤从联通分公司通信线下通过,一手抓住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的有线电视线,另一只手抓住了联通分公司通信线约2、3分钟,刘某勤落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4月27日中午12时,郑州市中原分局郑上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出现场。经了解,死者刘某勤系在中原区X镇X组(府君庙村)安装有线电视视频线时被电击死,民警立即通知七队队长宋某岭把电断掉,防止出现事故。事故发生时,常庄村委会架设的380伏电力线运行正常,2004年4月27日下午4点多,常庄村委会电工王五臣接到郑上路派出所通知,才断的电,断电时电力线与联通公司的通讯线还粘连在一起。常庄死者刘某勤经郑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2004)郑公尸检第X号结论为:双手各有两处电流斑,余尸未见致命性损伤,胸腹腔各内脏无损伤,属电击死亡。死者刘某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属电击死亡。原告刘某乙等人为刘某勤支付治疗费2116.5元,鉴定费800元。

事故现场的这条电信分公司电话线的上方,两根线杆中间有联通分公司的一条通信线在空中垂直交叉通过,两条线不在一个水平面上,没有接触,距离约0.6米左右。死者刘某勤作业的有线电视线路是东西走向,联通分公司的通信线是南北走向。联通分公司通信线也是从所依托的钢绞线上的线夹中穿过的,在现场北200多米处,所穿过的钢绞线与一组东西走向的380伏低压电力线粘连,造成联通分公司通信线的钢绞线带电,当刘某勤沿着电信分公司电话线经过联通分公司通信线的下面时,因两条线相距较近,刘某勤为通过方便,用另一只手抓住联通分公司通信线所穿过的钢绞线,因钢绞线带电而触电。东西走向的这条低压电线是常庄村委会经郑州市电力管理部门许可,为郑州市第四职专使用而架设的,常庄村委会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常庄村X组是该线路的管理者。联通分公司通信线与这条380V的电线空中相对的两个平行平面处于相对部分的联通分公司通信线有绝缘保护层,有破损情况。刘某勤施工的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人是电信分公司。刘某庚没有给施工的刘某勤发绝缘手套和绝缘鞋,只发给了线手套,刘某勤穿线时是将铝合金梯子靠在电信分公司电话线的钢绞线上,梯子不能移动,梯上方有绝缘体黑橡胶。刘某勤在上岗前没有进行过安装有线电视视频的培训。死者刘某勤于2004年9月5日火化,尸体存放132天,原告方支付停尸费396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方支付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237.5元。

另查,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只有刘某勤、刘某己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原告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勤的婚生女,2004年4月27日刘某勤发生事故时,原告刘某乙68岁(X年X月X日生),陈某某67岁(X年X月X日生),刘某丁17岁(X年X月X日生),刘某戊12岁(X年X月X日生),刘某己35岁(X年X月X日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等人于2004年9月3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联通分公司、电信分公司、刘某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联通分公司负x%的赔偿责任,刘某庚负x%的赔偿责任,电信分公司对刘某庚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通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并追加环城分局、常庄村委会、常庄七组为被告。

另查,2001年3月,李某某与刘某勤离婚时刘某戊没有显示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刘某己系刘某勤的同胞弟弟,经原告申请和该院的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己精神发育迟缓(中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需要他人抚养。

诉讼中,原告刘某乙等人称刘某戊系刘某勤与李某某的婚生子,户口登记在刘某己名下,刘某勤是刘某己的生前扶养人,并提交了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五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刘某勤与李某某离婚的时候,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刘某戊的抚养问题,刘某戊是刘某己的儿子,刘某己是刘某勤的同胞弟弟,仅有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某己和刘某勤有扶养关系,所以刘某戊和刘某己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刘某乙等人是2004年9月3日起诉的,进城务工人员的有关标准是2006年实施的,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这个范围。诉讼中,被告刘某庚称按照有线电视视频的安装规则,两个视频线之间的距离最少在半米以上,但电信分公司电话线和有线电视视频线是同一个单位的,且借用行为得到了电信分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网络部的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电信分公司也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勤系380V电线触电死亡,有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局的证明佐证,该院予以采信;刘某勤触电时系从事刘某庚所指示范围内的安装有线电视线的穿线活动,是在从事与刘某庚的雇佣活动中触电致死的;被告刘某庚所称使用电信分公司的钢绞线是征得电信分公司同意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电信分公司也不认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联通分公司称其钢绞线在事故发生时不带电,仅提交了该公司自己的分析报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及其它被告均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擅自在高压线杆塔上架设通信线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联通分公司称其借用了环城分局的线杆,但未提交证据,环城分局也不认可,不予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郑上路派出所在事发时对目击者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联通分公司的通信线与常庄村委会的电力线相粘连而带电,故联通分公司所称其通信不带电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刘某庚所称其安装有线电视是电信公司同意对外以电信分公司名义成立的施工队的辩解,因电信公分司不认可,且刘某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原因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刘某庚让未经过专业培训的农民刘某勤从事高危作业,刘某勤在有线电话的钢绞线上作业时,只手戴无绝缘性能的线手套,也没有戴绝缘安全帽。刘某勤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触电死亡,被告刘某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某勤死亡的赔偿责任,x%为宜;被告电信分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线的经营人和受益人,在被告刘某庚使用其有线电话线敷挂的钢绞线时,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对刘某勤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的通信线架设时间在常庄七组XV线架设之后,应当意识到其电信线所依据的钢铰线与常庄七组的380V线应保持安全距离。因联通公司的安全检查不及时,对与常庄村委会电力线可能接触部分的绝缘线段未尽监管义务,使其电信线与常庄七组的380V线相粘连,导致了其钢铰线带电,且其电信线与被告电信分公司的有线电视线的空间距离不够远,导致刘某勤通过联通的电信线时可以接触到其钢铰线而触电身亡,其使用高压线杆也违反了电力法规,故被告联通分公司应对刘某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x%为宜。环城分局对被告联通公司违反电力法规使用其高压线杆未尽到监管义务,环城分局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常庄村委会和常庄七组作为电压380V线的架设人和产权人,因其线路架设时间在被告联通公司的电信线之前,对被告联通公司的钢绞线带电没有过错,对刘某勤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戊与刘某勤系父子关系,有其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刘某戊的抚养费应由刘某勤和刘某戊的母亲共同负担;刘某己系刘某勤的弟弟,二人无其它兄弟姐妹,二人的父母刘某乙、陈某清在刘某勤死亡时均近70岁,依照法律规定,在刘某乙、陈某清没有能力抚养刘某己时,应由刘某勤扶养刘某己,故刘某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刘某丙在刘某勤死亡时已满18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刘某丁、刘某戊在刘某勤死亡时均不满18岁,有原告主体资格,扶养费应当由刘某勤和刘某丁、刘某戊的母亲共同负担。在刘某勤死亡时(2004年4月27日),原告的年龄依次为,刘某乙68岁(X年X月X日生),陈某某67岁(X年X月X日生),刘某丁17岁(X年X月X日生),刘某戊12岁(X年X月X日生),刘某己35年(X年X月X日生)。依照法律规定,以上各位属于死者的被扶养人的扶养期限分别是:刘某乙12年,陈某某13年,刘某己20年,刘某丁6个月,刘某戊3年。

死者刘某勤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27日死亡时年龄为44周岁。本次一审辩论结束的前一年是2006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按照200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计算20年,共计(2870.x%x.60元;丧葬费按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计7141元;扶养费的计算,死者按农民身份,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死者一年只能支付扶养费的数额是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891.57元,上述五原告的赔偿年限不同,经分段计算20年,刘某乙6958.27元,陈某某7904.05元,刘某己x.04元,刘某戊1587.4元,刘某丁236.28元,共计x.04元。原告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停尸费3960元,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支付住宿费350元,交通费1237.5元,依法应当支持;上述各项,刘某庚负x%,电信分公司对刘某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分公司负x%,环城分局对联通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庚、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赔偿原告刘某乙扶养费6958.27元、陈某某扶养费7904.05元,刘某己扶养费x.04元,刘某戊抚养费1587.4元,刘某丁抚养费236.28元,共计x.04元,其中被告刘某庚赔x%计x.42元,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刘某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x%计x.62元,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对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庚、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赔偿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刘某己、奇俊、刘某丁、刘某丙医药费2116.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141元、停尸费39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x.1元,其中刘某庚负x%即x.64元,被告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刘某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x%计x.46元,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对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鉴定费1708元,共计6033元,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负担1390元,被告刘某建、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856元;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负担2787元。

环城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清,且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联通分公司借用环城分局的电线杆是不成立的,在法律分析部分却又以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未尽到监管义务,让联通分公司使用了电线杆为由,判定环城分局与联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环城分局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发生事故的电力线、通信线、有线电视视频线都不归环城分局所有,环城分局未从上述线路中受益。按照民法责任与利益对等的原则,环城分局没有受益,就不应当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环城分局未尽到监管义务是错误的。郑州市电业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行政关系。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没有行政法上的监管义务。3、一审法院判令环城分局与联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环城分局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该与联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书不规范、不严谨。环城分局在一审起诉时是郑州市电业局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一审判决书中却使用了“环城公司”、“环城分公司”的字样,是不规范的。

联通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查明是联通分公司的钢绞线带电;2、原审判决联通分公司承x%的责任过重;3、上诉人环城分局应承担原审中认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常庄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电信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才收到本案二审开庭传票,才知道有本案纠纷发生。答辩人电信公司根本就不清楚也不知道事件经过,本案事实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刘某庚使用电信分公司的钢绞线征得同意,没有证据证实;一方面又认定刘某庚称其安装有线电视是电信分公司同意对外以电信分公司的名义成立的施工队,因未提交证据电信分公司不认可,不能成立;但又同时认定,在被告刘某庚使用其有线电话线敷挂的钢绞线时,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故判令电信分公司对刘某勤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电信分公司与本案损害事故有关联,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因果关系,电信分公司也没有过错,因此就没有监管义务。电信分公司不知道刘某庚雇佣刘某勤从事他们之间的雇佣劳动,也就没有义务对他们进行监管。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和结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前后矛盾。2、环城分局的上诉理由很牵强,也很片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刘某庚答辩称:刘某庚和电信分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和电信分公司网络部联系的,网络部出了施工报告单,施工后又收回了,所以说刘某庚和电信分公司没有关系是错误的。但刘某勤毕竟在刘某庚处干活,刘某庚应当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故刘某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常庄村委、常庄七组答辩称:1、原审判决常庄村委、常庄七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本案中,常庄村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常庄村X路和刘某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某勤在施工当中并不是直接接触到常庄村X路死亡的,因此,常庄村委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常庄七组既不是线路的所有人,也不是线路的管理者,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环城分局的上诉理由及联通分公司、电信公司、刘某庚、常庄村委、常庄七组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环城分局对其线杆有无监管义务,对本案刘某勤的死亡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2007年2月25日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7年3月29日核准,予以注销。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设立及撤销单位为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刘某勤系施工时接触联通公司的钢铰线而触电死亡。联通公司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对与常庄村委会电力线可能接触部分的绝缘线段未及时检查维护,使其电信线与常庄七组的380V线相粘连,导致了其钢铰线带电,联通公司应当就其所有的通信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即与常庄七组的380V线粘连带电)所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联通公司承x%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环城分局应否与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擅自在高压线杆塔上架设通信线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联通公司使用环城分局的高压线杆架设其通信线违反了电力法规,环城分局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制止该危害行为,环城分局未尽注意义务,该行为与联通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环城分局对联通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环城分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中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出该公司不知有该纠纷,且本案与该公司无法律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07年12月24日送达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但决定撤销该分公司的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因此,对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对原审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