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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196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广武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乔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女,汉族,1943年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X号中油新澳大厦19-X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甲的代理人姚某、郭经纬,原告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丙、郭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刘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收到乔某甲和新源公司的起诉状,并于当日受理立案。乔某甲和新源公司的起诉状中,除上述被告外,另有河南银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镒,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和宋镒(男,汉族,38岁,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明鸿新城X号楼X号)及江开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2009年3月10日,乔某甲和新源公司以经查阅原审卷宗和工商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材料,未发现银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为由,撤回对银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向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宋镒、江开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乔某甲及新源公司的撤诉申请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2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中,乔某丙突然心脏不适,法庭及时休庭,同时定于2009年6月16日复庭。2009年6月16日开庭时,宋镒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银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认为银华公司已变更为河南泰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宋镒只是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追加河南泰钰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乔某甲和新源公司对此当庭请求撤回对宋镒的起诉。对乔某甲和新源公司撤回对宋镒的起诉,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江开宏均表示同意。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同意乔某甲和新源公司撤回对宋镒的起诉。陈某杰律师遂退出法庭,本案继续开庭审理。2009年9月17日,乔某甲和新源公司又以案情需要为由,撤回对江开宏的起诉。

乔某甲和新源公司诉称:1997年元月,乔某甲个人出资328万元购买了新源公司广武油库的全部生产、生活设施等所有资产,又修建、添置后正常经营。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非法签订联营协议、解除联营协议、仓储协议、调解协议等,侵占了新源公司广武油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源公司广武油库的全部资产为乔某甲个人所有,任何人不经乔某甲同意,不得非法侵占。上述协议均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全部无效。被告应予返还新源公司广武油库的全部资产。被告自1999年4月23日暴力侵占新源公司广武油库后经营至今,获取了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占有的原告239.7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请求1、要求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新源公司广武油库的全部资产。详见清单。清单如下:(1)、包括生产区X路在内的23亩土地使用权;(2)设备:油x方米,输油管道6套,油泵6个,发油设备2套,卸油设备2套,配电盘4个,启动柜4台,接油站桥1座,消防设备,电缆500米,日产面色车1辆等。(3)建筑物:办公楼X,泵房33,发油房33,车库93,消防房33,厨房33,配电房15.3,传达室33,消防池603,完好的两院围墙、消防墙等。(4)、办公、生产、生活用品等价值10万元。2、要求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赔偿侵占新源公司广武油库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油库之日止,每月15万元的损失。恶意串通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39.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公司有证据足以推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如下事实:1、我公司既不是原告所持省院X号再审判决书的一审原告(该案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已于2000年被依法注销),我公司也不是该郑州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或股东,而是2000年10月由中国石油华北销售分公司设立的企业,所以说,我公司就不应该作为省院判决的当事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所持判决书称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是从银华公司手中购买的油库。这一认定,导致最后错误认定三方恶意串通。而事实上,西北公司是从案外人河南嘉铖石化公司手中购买的,660万元的价值也符合市场行情,并且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恶意串通的认定。二、退而言之,该判决虽然认定联营、仓储、调解协议无效,但并没有认定西北公司从嘉铖石化购买油库的协议无效,由于西北公司是从嘉铖石化处善意购买,并独立于其它协议存在,所以返还油库并不成立。三、现在的广武油库是我公司重新征地、投资2000多万元完全新建而来,与原告诉称的油库已不是同一标的、同一资产。由此可见,其一,我公司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二,西北公司不是从银华或新源公司处购买,价款合理,西北公司及我公司均未实施恶意串通,没有获得不法利益;其三,我公司从未实施侵占油库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义务返还239.7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

(1)1992年10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下称商贸局)投资180万元成立商贸公司,性质集体企业法人。1996年10月28日,商贸局下文任命乔某甲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2月10日商贸局下文免去乔某甲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江开宏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12日,江开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5日,商贸局下文任命乔某甲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19日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997年元月6日,商贸公司用银行贷款320万元从郑州市邙山区X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购买新源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1997年5月21日,商贸公司任命乔某甲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5月26日,江开宏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29日,乔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1999年元月15日,商贸公司乔某甲以机构变更为由登报声明江开宏持有的新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作废。同年元月18日,乔某甲以新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丢失为由申请郑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补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乔某甲。

(4)、1999年元月29日,直属分局致函商贸局,称“商贸公司乔某甲提供变更材料不实之处,故直属分局于1999年元月25日决定暂收回其下属的新源公司1999年元月18日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本人已保证三日内交回,但至今未交回,请商贸局协助收缴”。商贸局批示:“让乔某甲与直属分局联系交一套执照。1999年3月1日,直属分局、商贸局、商贸公司联合声明,乔某甲持有的新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拒不交回、声明作废”。1999年3月9日,直属分局重新为新源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江开宏。

(5)、1999年2月10日,商贸局任命江开宏为商贸公司公司代表人,同年2月11日,商贸局申请公安机关刻制商贸公司带(1)公章壹枚。1999年1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商贸公司1999年2月12日刻制带(1)公章壹枚。

(6)银华公司接收的西环油库在1999年底因土地使用权到期而被拆除,已不存在。

(7)银华公司接收的广武油库已在1999年10月15日以660万元出售给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表明该公司是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下称石油西北公司)的国有分支机构,负责人王琦,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发展大厦。而本案原告石化郑州公司工商档案表明该公司是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下称石化西北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王正智,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于2000年5月注销。石化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石化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同为郭文祥。

(8)1999年元月12日,郑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下称市评估所)受新源公司江开宏委托,对新源公司下属西环、广武两油库进行资产评估,目的是资产重组。评估报告载明资产评估值为x元,其中将流动资产帐面净值x元,评估为x元,增加率5704.11%;将机器设备帐净面值232万元,评估为x元,增加率81.75%;将帐面总资产x元,评估为x元,增加率120.72%。

(9)江开宏出具证言称:“1998年11月份,新源公司准备与郑州十余家加油站联合组建‘郑州新源石油集团’。按注册要求,发起公司注册资金应在1000万元以上,而当时新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200万元。为满足注册要求,新源公司委托市评估所进行评估,要求评估到1000万元以上。市评估所对各项资产均过高评估,仍达不到1000万元。最后将乌鲁木齐石化销售西北公司储存在该公司油库的成品油计算为该公司流动资产,才达到1000万元,由于组建集团计划流产,评估报告已没有作用。1.8万元评估费只交了8000元就不再交纳,所以市评估所也没有给该公司评估报告。1999年4月,我公司将两个油库转让给银华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对资产进行评估由于当时西环油库出现土地纠纷,该油库已不能使用”。

x%1999年12月18日,新源公司补交5000元评估费,领取了市评估所的上述评估报告。

x%1999年4月5日,新源公司委托河南省中豫财务有限公司对广武、西环两油库进行评估,评估值x.23元(其中广武油库价值x.7元,西环油库价值x.5元)。

x%1999年3月22日,郑州兴亚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商贸公司注册资金的实物家用电器系乔某甲投资。1999年4月21日,商贸局证明:“商贸公司注册资金系乔某甲投入”。

x%1998年12月6日,新源公司与银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出资285万元购买西环油库。1999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解除联营协议,协议载明:“由于新源公司违约,银华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参与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和重大决策。所以,新源公司同意银华公司抽回资金239.7万元(其中230万元是投资,9.7万元是借款),解除联营”。

x%2000年8月14日,新源公司提交一份1998年5月18日,江开宏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但其不能不能提交原件,银华公司质证后又不予认可。该承包协议复印件上发包方盖的是商贸公司公章。

x%西北石化郑州分公司(石化公司)于2000年5月8日注销,其开办单位为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西北石化郑州分公司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同一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亦为同一公司(工商档案、公司成立文件、开业登记申请书、资金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均有几个公司的印章,其主管单位是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

2000年8月18日,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以华北销字(2000)X号文“将河南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改为河南分公司”。2003年9月1日,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申请将“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x%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查明:1999年2月13日,西北石化郑州分公司(石化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石化公司在新源公司广武、西环的两油库中储存散装0#柴油、90#汽油和70#汽油,每吨仓储费30元;如需出库时,必须由石化公司出具书面通知;未经石化公司同意,新源公司不得安排油品出库和自行销售。合同签订后,石化公司即向新源公司的仓库发油,其中0#柴油1603.054吨,90#汽油1723.533吨,和70#汽油300.872吨,共计价值239.7万元。新源公司在保管期间,私自将该批油销售,所得货款未交付石化公司,石化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新源公司及其联营单位银华公司偿付其货款239.7万元。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源公司共欠石化公司货款239.7万元。二、新源公司为偿还此债务,自愿将其所有的西环路油库、广武油库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银华公司,并协助银华公司办理全部成品油经营手续;银华公司自愿接收上述资产;石化公司自愿与银华公司签订代储合同。此条款由石化公司与新源公司、银华公司自行协商履行。三、银华公司负责无条件偿还石化公司239.7万元,不得以上述第二项内容为由抗拒该债务。四、银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石化公司150万元,于1999年11月1日前偿还石化公司89.7万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新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源公司、银华公司承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新源公司以公司系乔某甲个人投资购买,江开宏私刻新源公司的公章骗取法定代表人资格未经授权,其代表新源公司的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999年12月16日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维持该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

1999年10月20日,本院再审期间,对广武油库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包括生产区X路在内的23亩土地使用权;2、设备:油x方米,输油管道6套,油泵6个,发油设备2套,卸油设备2套,配电盘4个,启动柜4台,接油站桥1座,消防设备,电缆500米,日产面色车1辆等。3、建筑物:办公楼X,泵房33,发油房33,车库93,消防房33,厨房33,配电房15.3,传达室33,消防池603,完好的两院围墙、消防墙等。4、办公、生产、生活用品等价值10万元。

x%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于1999年9月23日履行完毕。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关于商贸公司、新源公司的企业性质问题。

(1)商贸局于1999年4月21日证明,商贸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挂靠我局,该公司注册资金由法人代表乔某甲负责筹集,我局未投入资金。(2)商贸局副局长孙文艺在原审时证明:商贸公司原是商贸局下属企业,因长期无人管理,1996年乔某甲通过关系,用商贸公司的名字重新办理了手续,性质属集体,属挂靠,商贸局未投入一分钱。全部资金由乔某甲自筹。(3)1999年5月7日新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郑州兴亚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10月25日出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显示“商贸公司工商注册所投入的实物资产系股东乔某甲所有,全部为家用电器254.4万元”。(4)1996年10月28日,商贸局下文“任命乔某甲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5)1996年10月31日乔某甲领取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万元,属集体性质。(6)1996年10月18日乔某甲以商贸公司名义与商贸局签订双方建立隶属关系的协议,约定商贸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对商贸公司实施管理,商贸公司每年分两次向商贸局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商贸公司享受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7)2004年6月29日二七经贸委作出(2004)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商贸公司的挂靠关系”。

(二)关于商贸公司、新源公司的投资情况。

(1)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虽显示为集体性质,但从亚兴审计事务所的审验证明、商贸局的证明以及商贸公司与商贸局签订的协议来看,商贸公司属乔某甲个人投资挂靠到商贸局,并向商贸局交纳一定管理费,该公司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企业,原审仅以营业执照而认定商贸公司属集体性质,证据不足。因新源公司是商贸公司出资购买,因此,新源公司的性质亦应属乔某甲个人。任何人不经乔某甲同意不能擅自处理商贸公司和新源公司的财产。江开宏背着乔某甲以新源公司的名义擅自与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石化公司)签订储存油协议,又与银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之后又签订解除联营协议,以及与银华公司、石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背着乔某甲办理,均为无效协议。

(2)、商贸公司是乔某甲个人投入254.4万元注册成立,商贸局承认未对商贸公司投入分文。新源公司是乔某甲用自己所有的商贸公司名义,以328万元购买,新源公司性质应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2004年6月29日二七经贸委下文件解除与商贸公司的挂靠关系,进一步明确商贸公司属乔某甲私营企业。1996年10月28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乔某甲。1999年2月10日商贸局下X号文任命江开宏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江开宏未经商贸局同意私刻商贸公司带(1)式样的公章重新办理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被商贸局宣布江开宏以X号文和用带(1)的公章所办理的一切手续无效,且二七工商分局已证明江开宏所领取的营业执照是欺骗所得,商贸局重新任命乔某甲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商贸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是乔某甲。1997年3月15日乔某甲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5月26日江开宏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元月13日商贸公司又免去江开宏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乔某甲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江开宏拒绝交出所持的新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商贸公司即以新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丢失为由办理了新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江开宏变更为乔某甲,乔某甲重新刻制新源公司公章,该公章已在公安局备案,应为有效。虽然商贸公司变更营业执照的理由有不实之处,但乔某甲为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已被商贸公司认可,因而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应是有效。1999年3月1日江开宏利用商贸公司带(1)的公章领取新源公司营业执照并与商贸局和工商局联合声明乔某甲所持有的1999年元月18日新源公司营业执照无效。由于商贸公司带(1)的公章是江开宏私刻的,之后江开宏利用该章办理的新源公司营业执照及发布的联合声明均应无效。江开宏任新源公司合法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应是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元月12日。1999年2月10日商贸公司任命江开宏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2月12日商贸公司任命江开宏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2月13日江开宏以新源公司的名义与石化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及1999年4月14日与银华公司、石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为无效。1999年4月5日商贸局下文任命乔某甲为商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商贸公司任命乔某乙为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江开宏的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3)新源公司三次评估,最后一次评估的当日江开宏用其非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华公司解除联营协议,不久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把新源公司的财产全部处分给银华公司,银华公司又将新源公司的财产卖给石公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调解的结果不仅超过了石化公司的诉请范围,而且严重侵犯了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4)1999年2月13日,石化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签订后,石化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源公司的广武、西环油库储存散装0#柴油163.054吨,90#汽油1723.533吨,和70#汽油300.872吨,共计价值239.7万元。新源公司在保管期间,江开宏私自将该批油销售,所得货款未交付石化公司,因此,新源公司应返还石化公司所储油计239.7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00年4月20日,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对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2000年5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核准注销。

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经批准成立。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认新源公司的性质亦应属乔某甲个人,任何人不经乔某甲同意不能擅自处理商贸公司和新源公司的财产。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系2000年10月13日经批准成立,但由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目前占有、经营新源公司的广武油库,系侵犯了乔某甲的权益,因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应将其目前占有和经营的广武油库返还乔某甲和新源公司。乔某甲和新源公司要求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新源公司广武油库的全部资产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二、由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于1999年9月23日履行完毕,表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已收到该239.7万元。因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不能再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新源公司返还现金239.7万元。故乔某甲和新源公司要求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返还23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乔某甲和新源公司要求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赔偿侵占新源公司广武油库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油库之日止,每月15万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乔某甲、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的广武油库的全部资产(具体内容为1、包括生产区X路在内的23亩土地使用权;2、设备:油x%p方米,输油管道6套,油泵6个,发油设备2套,卸油设备2套,配电盘4个,启动柜4台,接油站桥1座,消防设备,电缆500米,日产面色车1辆等。3、建筑物:办公楼X,泵房33,发油房33,车库93,消防房33,厨房33,配电房15.3,传达室33,消防池603,完好的两院围墙、消防墙等。4、办公、生产、生活用品等价值10万元)。

二、驳回乔某甲、郑州市新源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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