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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磊航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磊航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勋业乐海车市9-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正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磊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委托案外人欧梓文购买车辆。欧梓文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3月13日与磊航公司订立《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张某某向磊航公司购买货运车一辆,产品型号为“x”,系云汽东风底盘并约定了车辆的具体配置。车辆价款为x元,先付x元预付款,余款x元张某某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地为昆明,交货时间不超过2008年3月31日。张某某于2008告3月13日支付了x元预付款,2008年4月11日支付了货款x元。磊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张某某、磊航公司订立的《汽车购销合同》;二、由磊航公司归还车款x元、补偿金2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委托欧梓文购买车辆,欧梓文系张某某的代理人。欧梓文以张某某名义与磊航公司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张某某、磊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是买受人,磊航公司是出卖人。张某某按约支付价款,磊航公司按约交付车辆是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张某某共支付了x元价款,虽然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但张某某、磊航公司双方均认可货款付清的事实,张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某某认为磊航公司没有交付车辆,磊航公司认为交付了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注意到张某某关于车辆没有交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不在昆明,张某某将车款付清,但磊航公司一直没有将车送交张某某。第二次庭审时张某某陈述,欧梓文提车时发现车辆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没有提车。磊航公司称要等两天才有但一直没有交付车辆。欧梓文因此于2008年4月17日向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另行购买了一辆货车,牌照号为云x。张某某的陈述虽有反复,但磊航公司持有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确实是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欧梓文,发票载明的车辆型号、价款与合同的约定也不一致,不能排除欧梓文另购车辆的可能。而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张某某本人并不在场,也不足以因张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而认为张某某恶意诉讼。虽然张某某陈述存在疑点,但不能就此确认磊航公司已经交付车辆,该证明责任仍由磊航公司承担。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磊航公司没有证明按约交付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张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磊航公司收取的x元价款应当返还张某某,张某某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由磊航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元,但张某某已经选择解除合同,该约定对张某某、磊航公司双方已经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要求磊航公司支付利息,但张某某并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某与磊航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订立的《汽车购销合同》。二、由磊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价款x元。三、驳回张某某要求磊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要求磊航公司支付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50元,余款4560元由磊航公司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张某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磊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4月17日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欧梓文,由其落户,车号牌为云x的货车实际上是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货车,而非欧梓文另行购买的车辆。经向交管部门查询,云x大货车的发动机号:x-x,车辆识别代号:x,这与上诉人提供给欧梓文的车辆配置表的记录一致。该车辆配置表是生产厂商提供,带有识别二维条码,车辆在车管所上户必须提供的材料,是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复印一份留存的。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其并未卖给被上诉人或者欧梓文车辆,其开具发票是受上诉人所托,代其给欧梓文开具销售发票,以便落户上号牌,其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或者欧梓文支付的购车款。同时,生产厂家出具证据也可证明,发动机号为x-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货车是发给上诉人的销售的车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车辆这一主要事实不作认定。二、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欧梓文购买车辆。欧梓文以张某某名义于2008年3月13日与上诉人订立《汽车购销合同》。欧梓文是被上诉人的丈夫,购车辆的款项也是欧梓文支付的。上诉人带欧梓文去验车时,欧梓文认为上诉人为其配置的水箱、钢板不符合其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欧梓文少付部份车款,因此,2008年4月11日,欧梓文支付了x元,加上定金x元,实际支付了x元,低于合同约定的x元。这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货款付清的原因。2008年4月11日,欧梓文付清车款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了欧梓文,符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三、一审判决认为(判决书第5页)“发票中,厂牌型号是x,产地是湖北,价款是x元。而购销合同约定的车型是x,系云汽东风底盘,价款为x。发票与合同不能印证,不能证明发票中载明的车辆就是磊航公司按约定交付的车辆。”因此,对上诉人已交付了车辆的事实不予确认。实际上,在大型货车交易中,有一个交易习惯(也称潜规则),也即为了给用户节省费用,主要是节省养路费、过路费,商家往往按照用户的要求,提供不同产地的合格证,以达到少登记车辆吨位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车辆产地是湖北,而用的是云南东风汽车的合格证,这也就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云汽东风底盘,发票中产地是湖北的原因,上诉人提交的带有识别二维条码的车辆配置表可证明这一点。由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了很多新增车辆配置,且用户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要求发票少开价款,因此,上诉人要求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只按车辆配置表上的基本配置价格给欧梓文开具发票,发票价不包括新增配置的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合同已完全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汽车购销合同,并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价款,显然是一错误的判决。因此,特上诉法院,请依法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磊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代磊航公司给欧梓文开具了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该公司未卖过货车给欧梓文,也未收到过欧梓文的汽车款。对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2、出门条、乐海车市出具的市场管理制度及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磊航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了欧梓文。

3、车辆配置表复印件一份,是磊航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欧梓文时复印留存的,证明磊航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了欧梓文。

4、腾飞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11日欧梓文将一辆东风货车送到该厂改装货箱,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胡进波是腾飞汽车维修厂的职工。

经过质证,张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磊航公司一审中所提交证据结合可以证明磊航公司已向张某某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货车一辆,并委托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磊航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了货车磊航公司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已向张某某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货车,并委托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至于张某某主张该发票所载明的货车系其因磊航公司未交付货车,故另行向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与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证言不符,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昆明悍通经贸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支付了购车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磊航公司订立的《汽车购销合同》,由磊航公司归还车款x元、补偿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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