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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洗印染店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于2007年9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费x元,违约金924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9月8日,原、被告在区拆迁办的监证下,就被告盛润公司愿意承担华亚公司欠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对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承认其法律效力。二、被告盛润公司同意回购原告房屋366.78平方米,折合价款132.0408万元,回购费由被告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前支付20%,10月25日前支付20%,11月25日前支付20%,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截止200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77.072万元。从2006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12.768万元。三、如被告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将房屋回购费全部支付完后其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2005年12月底以前发生的过渡费,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不再支付。否则,被告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四、被告应在2007年元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1/3,剩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六、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将应按期支付的上述款项直接交由监证方区拆迁办,由其负责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2、2006年9月8日,原告、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未全部支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之前,不得销售X号楼裙房,X号楼裙房产权仍归原告所有。

3、关于回购费的支付,被告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06年11月3日支付290万元,2007年2月7日支付1738.4060万元,共计3028.406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方式是先付给区拆迁办,区拆迁办负责发放给被拆迁户,原告领取最后一笔回购费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

4、关于过渡费的支付,被告盛润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之前已支付3234.2785万元,将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全部支付完毕。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8日达成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回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这一问题,在原、被告达成的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分四次支付回购费,最后一笔回购费应在2006年12月底之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在支付了前两笔回购费后,直到2007年2月份才将剩余的回购费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延期支付回购费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出现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的情形时,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原告与盛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回购费的支付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回购协议中对付款办法的约定,被告先将相关款项交给区拆迁办,再由区拆迁办负责发放给被拆迁户。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为2007年2月7日。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被告逾期支付回购费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的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的过渡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包括两种方式:房屋安置(即安置回迁房屋)和货币安置(即支付房屋回购费),被告安置回迁房屋之日或支付回购款之时视为全面履行安置义务之日,此前被拆迁户职工仍处于过渡期间,过渡费也持续发生。原告称过渡期间应截止到被告支付完过渡费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过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2月7以后的过渡费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意见,经计算,原告的过渡费为2006年度的x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的x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的过渡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以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盛润公司逾期支付回购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履行,是盛润公司履行回购协议的前提,华亚公司违约在先,盛润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盛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让盛润公司承担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又另行承担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而非拆迁补偿性质的协议,原审对该协议定性错误,本案应追加华亚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答辩称:上诉人逾期支付回购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回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依法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正确;关于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双方在回购协议中亦约定明确,原审并未重复计算违约金;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是盛润公司与拆迁单位关于支付回购费、过渡费的协议,原审定性正确,亦未漏列当事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盛润公司在履行2006年9月8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是否重复计算违约金。2、盛润公司承担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3、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路洗印染店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对被拆迁单位的回购费及2006年以前的过渡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如果上诉人能如期履行,将不再支付2006年发生的过渡费,否则,一并承担。协议还约定如果上诉人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基于该协议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回购费,不再免除其应承担的2006年的过渡费的义务,并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称其逾期付款,系因华亚公司未履行相应变更义务,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但先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而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付款不存在先履行抗辩的法定事由,不符合先履行抗辩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2006年过渡费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义务免除,而不是违约条款,因此一审没有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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