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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华与被告杨某文、覃某社,第三人覃某文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33岁。

被告杨某,男,43岁。

被告覃某甲,男,45岁。

第三人覃某乙,男,4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杨某、覃某甲,第三人覃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调解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7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13.5元,财产保全费1051元,共计2264.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磊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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