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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奥白星种鸭养殖有限公司与昆明恒大饲料有限公司、邓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奥白星种鸭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乡白水塘。

委托代理人施跃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恒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东郊凉亭十里铺云南省砖瓦总厂内。

委托代理人赵亚辉,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奥白星种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白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恒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大公司与奥白星公司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7年3月29日一直发生购销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甲方(恒大公司)在近两个月内供应恒大牌808种鸭肉用中鸭饲料70吨给乙方(奥白星公司),以缓解乙方目前资金的不足,饲料保证产品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封存送省质检部门检验),质量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第二条“价格随行就市”,第三条“甲方供货时间2006年7月20日~2007年4月30日,今后供货以双方合作情况再定”,第四条“乙方原有饲料欠款的返还:乙方分三期清欠甲方饲料款x元,2006年8月20日前还x元,2006年9月20日前还总欠款减x元的一半的欠款,2006年10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第五条“本次70吨饲料欠款如在本合同期满前不能清偿,乙方自愿将乙方孵化中心(在阿拉白水塘村孵化场乙方自建办公楼壹幢计266平方米,孵化车间、宿舍等670.85平方米,水泥地坪1130平方米,水、电、路三通的场地及现有全部水电设施)2011年起的厂房场地使用权作担保,该厂房场地使用期限至2036年止,在此期间厂房场地租用费等由甲方收取”,第十条“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x元”,该合同附注明事项“本合同乙方所欠款项由邓某某提供第三方担保”,并且有邓某某的签名。此间奥白星公司欠恒大公司货款共计x元,后支付过x元,目前尚且欠货款x元。现恒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奥白星公司返还所欠恒大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元;2、判令奥白星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3、判令邓某某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白星公司、邓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奥白星公司尚欠恒大公司货款x元,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债权债务明确,奥白星公司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恒大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奥白星公司以恒大公司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因其单方委托作出鉴定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奥白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恒大公司、奥白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了抵押担保,但该约定是以厂房场地将来的使用权作抵押,故该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奥白星公司以该担保条款抗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恒大公司、奥白星公司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现奥白星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且违约金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恒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元予以支持。邓某某为奥白星公司所欠货款提供保证,因合同中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奥白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恒大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x元;二、由邓某某对前项货款欠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x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奥白星公司承担,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奥白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定不清。合同对赊销70吨饲料事宜特别作了约定,对这70吨饲料,合同中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也无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通观合同全文,从合同整体上可以看出,当时双方达成合意的是70吨款饲料款可以欠付,对70吨欠款在合同期满前不能还清的部份,奥白星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以前还清,若2011年3月31日仍未还清,以由恒大公司向奥白星公司场地厂房承租人张其田收取租金、恒大公司收租金时若遇张其田终止租用则由恒大公司自用该场地厂房、若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场地厂房则由恒大公司收取地面建筑赔偿费的方式清偿。将第五条“本次70吨饲料欠款如在本合同期满前不能还清”与第一条“恒大公司在近两个月内供应恒大牌808种鸭肉用中鸭饲料70吨给奥白星公司,以缓解奥白星公司目前资金的不足”相联系、比对,也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有70吨饲料款不必货到付款,因此合同中才有“本次70吨饲料欠款”之谓,而且允许70吨欠款不必在合同期内付清,因此合同中才有“如本合同期满前不能还清”之词、并详细约定了合同期满前未还清部份的清偿方式和时间。2、原审认定双方合同部分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于2006年7至9月两个月内即供足的70吨饲料系赊销,这70吨饲料款无需在合同期满前结清,并对合同期满后这70吨货款的清偿作了约定。该《饲料购销合同》之债依法应当依合同约定清偿。原审以合同第五条“是以厂房场地将来的使用权作抵押,故该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饲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70吨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该条款无效,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文规定。合同第五条虽使用了“担保”一词,但并不是担保“合同期满前还清”,而是针对“合同期满前不能还清”部份而提到“担保”,其后文和合同附件1明示场地租金已经收到2011年3月31日,因此,担保标的是2011年3月31日以前还清赊销尾款。该条款所为“担保”的种类,也不是“抵押”而是质押,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普通债权质押、应收账款(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质押。担保法“质押”一章中有“权利质押”、“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质权”章中有“权利质权”和“应收账款出质”。3、《饲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建立包括扶持性赊销、欠款延期清结约定在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具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饲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恒大公司也未主张或诉请确认《饲料购销合同》部份无效、或解除第五、六、七条约定及其附件,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代恒大公司提出合同部份无效的主张以抵御上诉人的抗辩,裁判者未保持中立,违背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4、奥白星公司所欠款总额不到13万,认定16万多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大公司2006年7月告知上诉人欠帐额时所根据的收款记录有重大遗漏,致使当时确认的欠款额x元严重失准。上诉人在(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的恒大公司诉雷某某个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是案外人,未到庭与恒大公司就两公司间的往来账目对过帐,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虽具恒大公司在本案中可无需举证的效力,但在本案中却是份孤证,以之作为本案中认定前案中未到庭当事人债务数额的不容置疑证据剥夺限制了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的诉讼权利。5、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合同当天就向甲方提交了关于乙方普通债权证明的三份法律文件原件(合同附件),合同期内没再购用其他厂家的饲料,合同期内,累计购进恒大公司的饲料178.04吨,应付款39万元已支付恒大公司26万多元,现所欠额不到13万元,均是约定为赊货和可以延期付款的那70吨额度内货。6、恒大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检测表明,恒大公司的饲料砷和重金属超标,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7、原审一、二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基于认定邓某某的担保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而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与认定上诉人违约起算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相抵触,即原判第一、二项所依据的事实相抵触。综上所述,上诉人全面履行了《饲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恒大公司承担。

恒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答辩称:1、我的担保责任性质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恒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奥白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2月5日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奥白星公司支付了饲料款x元,应从恒大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减去。

恒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从欠款中扣除。邓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笔款项在2006年7月20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前支付,合同第四条中表明“奥白星公司原欠饲料款x元,分三期返还”,足以证明该笔付款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结算过,对于奥白星公司主张的应从恒大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奥白星公司是否拖欠饲料款,应否承担违约定责任本案中奥白星公司、恒大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第四条表明截止该日,奥白星公司尚欠饲料款x元,应在2006年10月20日前还清。除此之外,合同其他部分还对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继续向奥白星公司供应70吨饲料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70吨饲料欠款如在本合同期满前不能清偿,奥白星公司自愿•••••••”,从“本次70吨饲料欠款如在本合同期满前不能清偿•••••••”字面意思来看,实际上是要求奥白星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支付该70吨饲料款,因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20日—2007年4月30日,故奥白星公司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该70吨饲料款。合同第五条中其余内容性质上属于担保条款,是对如何保障恒大公司债权实现进行的约定,但该担保约定并未变更双方所约定的饲料款支付期限。综上所述,不论是合同签订之前所欠款项,还是合同签订之后因供应70吨饲料所新产生的饲料款,奥白星公司均应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现奥白星公司总计尚欠x元未予偿付,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奥白星公司主张其不拖欠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奥白星公司主张合同中有关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因奥白星公司并未主张实现相应的担保权利,该条款的效力与案件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奥白星公司主张恒大公司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奥白星种鸭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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