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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才勇之女),女。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田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湘醴货运站,为其大货车装货(汽车轮胎,每个重100多斤),由于是晚上作业,当装到一百多个轮胎时,轮胎已码4米多高,致使原告不幸从已码4米多高的轮胎上摔下来,跌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原告左脚左手粉碎性骨折,当即由工友彭某玖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住院15天后,花去医疗费x多元,因遇春节,又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转回老家龙山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7月30日,经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赔偿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元;2、赔偿住院治疗的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240元;3、赔偿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30%=x元;4、补偿后续医疗费(整容)x元;5、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五项共计x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虚假,企图嫁祸于人。我与我的女儿即本案被告张某乙根本不认识原告和彭某某,更不存在我雇请原告从事装货业务,原告的伤从何而来我不知道;2、彭某某纯属作伪证。彭某某与原告系老乡,都是龙山县人,我自2005年就一直不在长沙,一直由我的女儿张某乙在该货运站主持业务,而我和张某乙均不认识彭某某,且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12月31日受伤,而证人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受伤,明显矛盾;3、新湘醴货运站在2009年12月30日根本没有做轮胎装货业务,而且在这个时间前后均没有这种轮胎业务,且轮胎属易于易燃物品,需由特殊的物流企业承运,新湘醴货运站根本不具备这种运输资质。

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既不是新湘醴货运站的业主,也不是该货运站的实际经营人,我从来没有在该货运站投资,也没有分利润;2、我是新湘醴货运站聘请的工作人员;3、我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彭某革某,更不会请这些人搞装运;4、新湘醴货运站既不承运轮胎业务,也不到外面请人搞装运,该货运站有自己的工作人员。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相邀,一同从家乡来长沙打零工,由于装卸工作不是由一人单独完成,我们本着自由自愿,多劳多得的原则合作完成装卸工作,都是平等、没有底薪的自由劳动者,我与原告只是纯粹的工友关系,这一点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页说得非常清楚,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等人按自愿原则,自由组成一个装货队,在长沙市高桥从事装货工作。装货队由被告彭某久负责,并由其电话联系业务。2009年12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新湘醴货运站(以下简称新湘醴货运站)打电话给被告彭某某,称其需要两个人装货。被告彭某某即指派原告去装货。当日,原告为新湘醴货运站装货时从货车上摔跌地上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伤口12—14天拆线,术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患肢内固定物;2、卧床8周扶拐下床活动,3个月后弃拐步行,患肢逐步负重;3、左下肢、左肘关节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肘关节外固定4周,4周后行肘关节功能锻炼;5、建议左下肢佩戴外固定支具(自备);6、4周、8周后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从湖南旺旺医院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

2010年7月30日,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湘州擎司鉴[2010]临鉴字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某付左肱骨、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新湘醴货运站系个体工商户(个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张某甲,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某乙。

再查,原告系农村户口,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以上事实,有湖南旺旺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单、出院记录单、湘州擎司鉴[2010]临鉴字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新湘醴货运站的指示范围内装货,并在从事新湘醴货运站指派的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乙作为新湘醴货运站的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新湘醴货运站的登记经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没有请原告装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提供了湖南旺旺医院出具的医药票据证实,但该票据载明的医疗费金额为x.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09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告误工14天,其误工费为859元(x元÷12月÷30天×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正式的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20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以上合计x.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5元;

二、被告张某甲对上述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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