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XX(在逃)在本市西工区X路X路口乘坐一出租车至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赵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5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赃款二人均分。
二、2009年6月10日3时许,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XX在本市西工区X路御博城附近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姚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三人逃至周山西路X厂家属院门口又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洛龙区X村对司机周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摩托罗拉398手机一部,后三人均分赃款,手机变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杨某某参与抢劫两次,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时被告人马某某、李XX说是去打架自己才和他们一块去的,事前三人并没有预谋,被告人马某某及李XX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己没有拿刀,也没有打受害人,也没有分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XX(在逃)在本市西工区X路X路口乘坐一出租车至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赵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5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赃款二人均分。
二、2009年6月10日3时许,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XX在本市西工区X路御博城附近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对司机姚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三人逃至周山西路X厂家属院门口又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洛龙区X村对司机周XX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摩托罗拉398手机一部,后三人均分赃款,手机变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其伙同李XX在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持刀抢走一出租车司机现金15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以及2009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XX在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后持刀抢劫一出租车司机,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又乘坐一辆出租车至洛龙区X村对司机持刀抢劫,共抢劫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398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6月9日晚,其在永昌网吧内睡觉,被马某某叫醒,马某其一块出去,其与马某某及李XX三人就乘坐一出租车来到一建筑工地前将司机的一百多元钱及手机抢走,随后三人顺路跑到一小区门前又乘坐一出租车到郊区X村庄旁将司机的200余元及手机抢走,三人将抢得现金每人分得120元左右的事实。
3、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另一男子乘坐其出租车行至中泰世纪花城四期工地时,让其停车,并持刀对其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5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被害人姚XX、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分别遭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持刀抢劫,姚胜利的1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害人周建军的200余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抢走,随后二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两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等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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