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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左右,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前提下,在自己租住的本市涧西区X街X号开办牙科,2009年6月1日、7月8日2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监督中心行政罚款,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非法行医,被本市涧西区卫生监督中心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公安机关对符XX、徐XX的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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