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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乙、倪某丙与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乙,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丙,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往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乙、倪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乙及倪某乙、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春,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乙、倪某丙、新华夏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其义务,双方买卖合同中已注明大厢加高0.3米,故倪某乙、倪某丙主张新华夏公司欺诈不能成立。倪某乙、倪某丙称新华夏公司答应由倪某乙、倪某丙先垫付修理费并同时联系生产厂家协调解决此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倪某乙、倪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大厢加高致使不能免费维修。现车辆已修复,故障原因无法查明,是否属于保用维修服务范围也不能确定。故倪某乙、倪某丙诉请新华夏公司承担维修费及停工损失x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某乙、倪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倪某乙、倪某丙承担。

倪某乙、倪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我们的诉请,为事实认定错误。1、我们与新华夏公司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均按陕汽标准执行,同时在买卖合同中显示该车上厢为6.6×2.3×1.5+03。根据海南红扬维修站对陕汽x的车况描述,该上装标准为6.6×2.3×1.5立方米。可知该车显然是经过新华夏公司的擅自改装。根据陕汽标准保修手册“改装车辆不属于免费保险范围”的规定,可知新华夏公司的擅自改装行为致使在车辆出现故障时而不能免费维修,海南红扬维修站出具的车况描述及转发给张树中的,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清单,和对维修车辆实际收费的事实均可证明该车经过新华夏公司擅自改装而不能免费维修。一审以“倪某乙、倪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大厢加高致使不能免费维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我们购买车辆在保修期内损坏后,及时通知了新华夏公司,并同新华夏公司多次协商解决。此由我们在一审提交的由陕汽特约维修站发给新华夏公司工作人员张树中的传真件中和买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的签名相印证。由于该车是由新华夏公司擅自改装致使不能免费维修以及造成停工损失的,我们只需要通知新华夏公司即可,并不需要新华夏公司承诺我们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同时在一审结束后,我们找到了与新华夏公司的副总郜长虹及其工作人员张树中,就车辆损坏问题如何解决的录音。新华夏公司承诺我们先行维修,费用问题由其与厂家协商解决。此更能进一步的证明新华夏公司答应过我们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并由其与生产厂家联系协商解决此事。因此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夏公司答应倪某乙、倪某丙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并由其与生产厂家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支持我们一审诉讼请求。

新华夏公司答辩称:该车并非我公司擅自改装,所购车辆大梁尺寸是经倪某乙、倪某丙确认并在合同中注明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倪某乙、倪某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4月29日,倪某乙和新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新华夏公司卖给倪某乙陕汽x型自卸车一车辆。价款x元。其中大厢尺寸为6.6×2.3×1.5+03。质量标准:按陕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陕汽标准执行等。出卖人新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树中签字。倪某乙在买受人处签字。

二、2008年5月5日,新华夏公司向购货人倪某丙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购车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均未提异议。

三、按陕汽保修服务标准规定:该车底盘的保修期为开具正式发票之日起6个月。

四、2008年7月11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陕汽x车情况描述”表明:涉案车辆于2008年6月28日到该站维修,行驶里6200公里。该车大梁变形,影响车辆正常施工。

五、2008年7月14日,倪某丙和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海南红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就本案所涉车辆进行有偿维修。本案所涉车辆6月28日进厂7月14日开始维修至8月7日。维修费用x元。后实际维修费用为x元。

六、2008年5月22日,倪某丙和洋浦景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由倪某丙给洋浦景春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土方,运输价格为每车核定吨位×单价6元。洋浦景春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倪某丙每个工作日运输(部)不少于20趟。

七、本案所涉车辆的合格证显示:货厢内部尺寸为6.6×2.3×1.5,额定载质量为x千克。

八、2007-2008年度海南省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显示:海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倪某乙和新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新华夏公司向倪某丙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表明倪某乙、倪某丙是实际购车人,倪某乙、倪某丙和新华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倪某乙、倪某丙在支付购车款以后,享有按合同约定提取车辆及享受相关服务的权利。新华夏公司在收取倪某乙、倪某丙支付的车款后,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并提供车辆合格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由于新华夏公司所交付车辆的大厢尺寸与合格证上的大厢尺寸不符,存在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所销售车辆在保修期内能够得到免费维修服务,是汽车销售方的责任,因此,新华夏公司应当保证其销售给倪某乙、倪某丙的车辆在维修部门能够得到免费维修。倪某乙、倪某丙在车辆出现故障的情况下,维修部门不予免费维修时,而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用,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此费用应由新华夏公司承担。由于车辆合格证显示大厢尺寸为6.6m×2.3m×1.5m,表明该车的大厢标准尺寸就是6.6m×2.3m×1.5m。倪某乙、倪某丙在购车时没有进行认真了解,新华夏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方,没有如实告知大厢加高后的后果,各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工造成的损失,新华夏公司和倪某乙、倪某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车辆发生故障,既有车厢加高的原因,又有新华夏公司提供的车辆与合格证不符的因素。因此,对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造成的停工损失,倪某乙、倪某丙承担60%的责任,新华夏公司承担40%的责任,也就是新华夏公司承担x×40%=x.8元,倪某乙、倪某丙自担x×60%=x.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某乙、倪某丙修车费用x元及停工损失x.8元,共计x.8元;

三、驳回倪某乙、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7元,由倪某乙、倪某丙负担706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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