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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浩(受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立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下午5时左右,吴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卷扬机打伤左手,即被送到杭州市邵逸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邵逸夫医院为其进行石膏固定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但吴某某没有住院,也未进行手术,而是到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后吴某某病情一直没有好转,于2008年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做了左环状韧带重建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吴某某与贾某诊所于2008年9月3日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为吴某某,乙方为贾某诊所,兹有甲方吴某某因工地受伤到贾某诊所治疗,因诊疗纠纷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补偿甲方医疗费x元整(包括手术费、其他全部费用)。二、甲乙双方自愿放弃民事主张。三、甲乙双方不再因此事纠缠。贾某代表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在该协议上签字。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后吴某某以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残疾为由,要求贾某某、贾某赔偿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贾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吴某某对蒋阿祥的起诉。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在诊所治疗过程说法不一,吴某某称,他就诊时带了全部病历资料及X光片,贾某某则称,当时吴某某来诊所时没有带任何病历资料,只是称有骨折,其见吴某某左手有石膏固定,只对石膏固定处进行X光检查,发现其骨折线对位没有问题,并没有对其他方面的检查和治疗,只配点口服伤药,故没有发现其关节脱位问题。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于2007年12月31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为贾某某,诊疗科目为中医骨伤科,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另外,贾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其父亲贾某为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的从业人员,其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另外,贾某某对贾某于2008年9月3日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表示认可。

审理中,吴某某就其在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治疗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但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在贾某某骨科诊所就诊时的病历资料及2008年5月3日其左前臂外伤后所摄的所有影像资料及其他鉴定相关的材料,经书面通知,其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材料,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关于终结鉴定说明、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代表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于2008年9月3日与吴某某就诊疗纠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其后果应由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负责,且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亦实际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吴某某在该协议中也明确表示放弃民事主张并不再因此事纠缠,现再次向贾某某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时并未考虑到自己会留有后遗症,如果本案鉴定后上诉人确实已致残,这份协议书显然是显失公正,是可撤销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上诉人到我处就医时,其骨折处已经在其他医院石膏固定,要求保守治疗,我处仅给予口服药物,治疗并无不当,且双方就此事已协商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吴某某与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因诊疗发生纠纷后,双方已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贾某某中医骨科诊所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吴某某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民事主张,现其存有后遗症为由再次向贾某某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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