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姐夫),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代码:x-0。

负责人郭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略)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赵某某2009年8月13日撤回对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安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右胳膊、左脚、左腿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元、车损费11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衣服破损费100元、存救电动车费8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没有正规票据的项目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安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右胳膊、左脚、左腿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县X镇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37元。原告赵某某电动车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车损为118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原告赵某某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5天,为185元,原告赵某某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3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被保险人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安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报销单、医院处方、鉴定费发票、停车场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37元、车损118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误工费1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合计1932元,由两被告赔偿。因赔偿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营养费不符合赔偿条件,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车损、评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3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