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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竹溪大道X号青湖中心701、X室。

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华盛世纪新城X栋X号。

被告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华银园大厦X楼。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怡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怡长沙分公司)、湖南华银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银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万怡公司、万怡长沙分公司、被告华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19时许,家住华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原告欲乘坐家门口的电梯下楼时,被X楼电梯门口突然脱落的墙砖砸中面部,致其鼻梁至上嘴唇穿透性开裂,并血流不止。原告立即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伤口经手术缝合了二十余针,目前正在恢复中。为此,原告目前已花去医疗费2330.3元,交通费637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减少收入3000元以及尚需进行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事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万怡长沙分公司协商,要求其对此次事故作出相应的赔偿处理,然而,被告万怡长沙分公司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搪塞。此后,原告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向被告万怡公司、万怡长沙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限期要求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并作出赔偿处理,然而,被告万怡长沙分公司在协商过程中百般推脱责任,称致使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应当由房屋开发商即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万怡公司对此事未作任何回复。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万怡公司、万怡长沙分公司作为华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被告华银园公司作为华银园小区的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物质量标准和购房合同的约定保证房屋及配套设施质量安全。然而,由于被告万怡公司、万怡长沙分公司未对华银园小区电梯及相关设施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华银园公司开发的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的基本要求,未能保障房屋质量安全,致使房屋发生墙砖脱落将原告砸伤,三被告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3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637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4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怡公司、万怡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万怡长沙分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了及时的维护、维修和养护;2、电梯门口瓷砖脱落并非自然脱落,而是人为所致,被告万怡公司、万怡长沙分公司没有过错;3、原告没有履行2010年5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交纳5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不应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数额与实际发生的不符,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交通费与实际发生的不符。

被告华银园公司辩称:1、华银园小区X栋已于200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于2003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建设厅竣工备案,故原告称被告华银园公司开发的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的基本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于2003年7月2日与被告华银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3年8月27日入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8月22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房屋的业主,对其房屋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华银园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管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只承担保修义务;3、《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华银园公司按该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监制)的保修内容及保修年限,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按使用年限保修外,其他最高的保修年限为5年,而墙面脱落的保修年限为2年。被告华银园公司对本案所诉房屋的保修年限应从原告入住的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若按整栋房屋的入住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5年9月24日止。故被告华银园公司对原告所诉房屋的保修已过期,不需承担保修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银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华银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银园小区X单元XXX号房(现为X栋X单元XXX房)。之后,原告入住该房。

2009年3月30日,华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万怡公司签订《华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万怡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1……;2、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之后,华银园小区由被告万怡公司设立的万怡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直接管理。

2010年6月12日,原告欲乘坐其居住的华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电梯下楼时,被该楼电梯门口突然脱落的墙砖砸中面部,致其鼻梁至上嘴唇穿透性开裂,并血流不止。原告即被家人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病历载明:初步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并建议休息七天。原告因此花去门诊医疗费2330.3元。之后,原告找被告万怡公司、万怡公司长沙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2010年12月3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胡某鼻中部瘢痕未达到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胡某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其误工损失为15-30日。

另查明,华银园小区X栋已于200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于2003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建设厅竣工备案,被告华银园公司已依约向原告交房并办理了房产证。

再查,原告在湖南竖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万怡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华银园小区X栋X单元X楼的直接管理人,因其疏于对房屋的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万怡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万怡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设立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银园公司已依约将华银园小区X栋X单元XXX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其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银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30.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前期虽未住院治疗,但门诊病历载明其需休息7天;同时,[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胡某鼻中部瘢痕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胡某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其误工损失为15-3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日为20天,根据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3333元(5000元÷30日×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x.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37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和汽油销售发票证实,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后期治疗费。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提供了[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86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863.3元;

二、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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