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金龙家电维修店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X乡车站售票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育女孩刘某楠。后被告外出务工,2006年5月原告也前往被告公司务工。2008年8月因家庭琐事双方打架,原告回到安福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也希望缓解夫妻关系,主动撤回起诉。2009年8月,被告租房居住,丢原告和女儿在娘家生活。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已无可能。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3、共同存款7000元归原告所有,南乡车站股份x元归被告所有;4、债务:欠被告外甥女杨翠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原告舅母刘某娥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但共同存款应该是x元,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将存款分了x元给被告,被告已用于南乡车站的入股。欠被告外甥女杨翠x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原告舅母x元被告不知道。没有其他的财产和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育女孩刘某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同在深圳务工,2008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安福后,遂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同年8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娘家,2009年8月被告搬入租赁房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有共同存款7000元在原告母亲处。另查明,原、被告在南乡车站(经营南乡X路运输)有股份x元,共同债务:欠被告外甥女杨翠x元。没有其他财产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欠刘某娥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出投资股份归被告所有,欠被告外甥女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应为x元,南乡车站股份是被告应得的份额,亦没有证据证实,主张债务x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楠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该抚养费在当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各支付一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母亲处的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3500元;投资南乡车站股份x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被告外甥女杨翠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