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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闽侯县土地管理局、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民委员会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时间:1994-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3)榕行终字第30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3)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五三年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闽侯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1993)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审批建加油站之地位于闽江乡X村油浦地方,系一块柑桔园。该地于一九八五年由峡南村委会发包给村民陈某清、陈某某等人种植柑桔树,承包期为十五年。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上诉人张某甲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即向陈某清、陈某某购买其中七十二株桔树,签订了“订购柑桔树协议书”,并当场付清了七千二百元购桔树款。同年三月二十日张剑清为建加油站而与峡南村委会订立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让使用土地面积约一千四百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陈某清、陈某某的承包地),并约定地面物由张剑清自行解决。同时,又由峡南村委会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油轮运输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办峡南加油站的协议书,并由峡南村委上报审批。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闽侯县土地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发给准予使用上述柑桔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4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德贵桔园,西至旧福厦路旁,南至距福厦路旁二十米,北至串心水沟。同年六月,张剑为建加油站,在与张某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砍掉了陈某清、陈某某私自转卖给张某甲的七十二株桔树。为此,张某甲与张剑清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甲与陈某清、陈某某在未经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私自达成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陈某清、陈某某退还给张某甲购买桔树款七千二百元;张剑清赔偿给陈某清、陈某某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元。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在民事诉讼期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违法审批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撤销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审批的闽土建字(1992)第X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审法院认为,峡南村委会申请使用属于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经逐级上报审批。闽侯县土地局根据村委会的申请和闽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发给峡南村委会闽土建字(1992)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张某甲与陈某清、陈某某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张某甲未取得讼争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批给峡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到对张某甲造成侵权问题。至于峡南加油站是否峡南村委会所办,不是本审查范围。于是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人违法越权批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违法审批的土地退还上诉人使用,并赔偿因其行政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行关于上诉人与陈某清、陈某某所签的订购柑桔树协议“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这一情节本案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审查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地行为的合法性和上诉人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该讼争地的所有权归峡南村委会,被上诉人的批地行为是针对该村委会的;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本身不是征地单位,征地单位是峡南村委会。无论上诉人张某甲对讼争地的转包是否成立,都不存在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批地行为侵权的问题;只有峡南村委会是否应将上诉人作为被征地的个人以及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此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所以,原审判决中“原告与陈某清、陈某某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原告未取得讼争地的使用权”的判决理由,超出本案认定的范围,是不适当的,本判决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中的其他判决理由及其结论都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振辉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翁小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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