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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胡某某、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古某某,男,回族,1968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古某某找到胡某某,称中铝河南公司要租罐车,月租金x元,胡某某到中铝河南公司运输混凝土一个月,有中铝河南公司内部领料单为证,古某某,中铝河南公司未支付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为中铝河南公司运输混凝土,有中铝河南公司出具的中铝河南公司内部领料单为证,足以认定。胡某某由古某某领到中铝河南公司运输混凝土。胡某某有理由相信古某某是中铝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从事的运输工作是为了中铝河南公司的利益。中铝河南公司应当向胡某某支付租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租金x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0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中铝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确认我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胡某某未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仅凭胡某某手中持有的我公司的领料单就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有失偏颇的。领料单仅能说明胡某某作为被租赁车辆的司机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干过活而已,并不能直接说明我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从胡某某自己的诉状亦不难看出,其诉讼主张是要求我公司与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如果胡某某认为是我公司租用了其车辆与之存在租赁关系的话,其只需要列我公司为被告即可,其还为什么将古某某列为第一被告而仅要求我公司与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呢胡某某的诉状还显示,是古某某与其洽谈的租车事宜。但古某某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又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又如何能代表我公司,古某某的行为后果让我公司来承担明显是错误的。古某某将其从胡某某租赁的车辆交与我公司使用所形成的是另一种租赁关系。而且由于我公司是境外上市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不能和无法开具正规运输票据的个人进行业务来往,古某某一开始就是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业务交往的,该公司开具票据后我公司已经对该公司结算完毕。现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在我公司已经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令我公司再行向胡某某支付租赁费是缺乏基本公充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胡某某辩称:1、虽然我未与中铝河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着口头合同。由领料单及与汽车队队长的谈话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实。2、之所以把中铝河南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是轻信了其“古某某已领走租赁费”的说法。中铝河南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说明我的租赁费并未被任何人领走。3、中铝河南公司上诉称“古某某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又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与事实不符。从与汽车队队长的谈话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古某某把我们两车引领到其单位的内部搅拌站,向我交代了工作任务,我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如果不是他们单位的员工安排,我不可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顺利的领到运输的材料,中铝河南公司的工程部门又怎能接受我运送的材料。该种情况仅凭中铝河南公司财务制度严格是解释不通的。4、中铝河南公司称“是租赁古某某的车辆,已经和古某某结算清楚”更无事实依据。中铝河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综上,我与中铝河南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且已被履行完毕。我完全有理由相信古某某是中铝河南公司的员工,起码也是得到了授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二审中,中铝河南公司提交了二份领据。该二份领据的主要内容为: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29日和2006年1月24日;人民币(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领款用途说明分别为中铝河南分公司工程公司运费和中铝河南分公司运费;领款人签章处均有“古某某”的签名;均加盖郑州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十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铝河南分公司提供该二份证据,借以证明其是与郑州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十二分公司发生租赁业务,与胡某某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此,胡某某认为:是否为古某某的签名无法证明;不能证明是胡某某要求支付的租赁费用;且从与车队杨队长的谈话中,可知中铝河南公司与古某某有很多的合作项目。对该二份领据胡某某持否认态度。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铝河南公司提交了二份领据,但该二份领据不能显示古某某所领取的费用中含有胡某某所诉的租赁费用,中铝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与郑州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十二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因此,对二审中中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二份领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胡某某持有的领料单中铝河南分公司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中铝河南分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胡某某持有领料单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铝河南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因此,中铝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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