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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某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财、胡某某、樊绍庭(均已判刑)及“红娟”、“小志”(均另案处理)十四人在舜陵镇X村东门樊家开设赌场,聚集20-30人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赌场开设期间,由胡某某负责管钱,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红娟”、“小志”负责记账、管账,樊绍庭及其叔叔等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聘请了两个年轻人负责望风,该赌场开设以来共营利22万元左右,其他人分得1.6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财、胡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欧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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