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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涉嫌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在张(略)界市X街从王某某手中接手名为“灵感空间”的店子,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活动。同年10月27日23时许,李某甲来到被告人廖某的“灵感空间”店内,要求找二名小姐。被告人廖某将其店内的卖淫女伍某、董某介绍给李某甲,并收取400元嫖资。李某甲离开后来到市X街红辣子酒店X房间,同李某乙与随后赶来的伍某、董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董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住宿登记单、永公(永定)决字[2010]第1128、112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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