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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上诉人刘集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刘集乡政府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该乡政府认定,1982年李某乙分得宅基一处,该宅基为长方形,北靠胡同,南临胡同,西靠油路,东临许文力。后被李某甲之父李某学占用盖房,现为李某甲使用。现李某乙全家借用他人房屋居住,无家可归。该乡政府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将争议宅基确权归李某乙使用。李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维持原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虞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李某甲仍不服,于2009年5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全县宅基地调整时,李某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宅基地规划给李某乙使用。因李某乙不在家,该宅基于1987年被李某甲之父李某学占用建房,后分给李某甲使用至今。现李某乙全家无处居住,无家可归。经李某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刘集乡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刘政决字(2007)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及其父李某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及其父李某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刘集乡政府重新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刘集乡政府于2008年5月6日重新作出(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该院认为,刘集乡政府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该院(2007)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刘集乡政府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刘集乡政府(2008)虞刘土决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未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2、第三人在2005年之前不具有本村户口,不应当使用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委会于2000年向上诉人收取了土地使用费,说明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宗土地多年。被上诉人将该宗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3、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刘集乡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质证及调解通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2、第三人是土生土长的李某村民,理应拥有一处宅基。第三人在2005年之前没有本村户口属于漏登,不影响使用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使用该宗土地多年是对第三人宅基使用权的侵犯。村委会于2000年收取土地使用费,只能向当时使用者即上诉人征收。如果向第三人征收,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更大。并且向上诉人收取土地使用费,并不说明村委会承认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现第三人全家无处居住,被上诉人将该宗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某乙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刘集乡政府的意见一致。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集乡政府依法向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质证及调解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某甲所提被上诉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未进行调解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李某乙系李某村村民,依法应当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本案涉诉土地系1982年李某村委会规划给第三人李某乙使用的宅基,而第三人李某乙全家现无宅基居住。被上诉人刘集乡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李某乙使用,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争议处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虽然第三人李某乙在2005年之前未进行户籍登记,但其系李某村村民,户口从未迁出。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所提第三人李某乙不应当使用该村集体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于2000年收取土地使用费时,本案涉诉土地由上诉人李某甲占用。村委会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费,并不说明村委会承认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村委会于2000年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费而说明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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