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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东法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湖南省东安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原种场职工,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少波,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钦、人民陪审员唐开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祥智担任记录,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于2011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辉、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胡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湘x出租车至万悦宾馆时,向司机喻某某借钱,喻某某以不认识为由不给,王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丰威胁,抢得喻某某现金80元。

2、2010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坐湘x出租车至人民公社酒店旁时,向司机秦某某借钱,司机秦某某不给,王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相威胁,抢得秦某某现金175元。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某、喻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一部分不实。在万悦宾馆门口那里借钱,没有使有刀相威胁。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是办案人员威逼他那么讲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指定辩护人胡少波辩称,第一次在万悦宾馆门口借钱没有拿刀出来威胁,在公安机关承认是被迫的,现无刀实物证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是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铁路桥乘坐湘x出租车往开发区方向,途中王某甲以换零钱的方式试探司机是否有钱。当车开至万悦宾馆时,王某甲向司机喻某某借钱,喻某某以不认识为由不借,王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相威胁,抢得喻某某现金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8月18日晚上11时许,他和“丫头”在交通中心前的铁路桥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开往开发区。到青山坞时,“丫头”要他借200元钱用,并在青山坞第二个口子下了车。他就找司机换零钱,意思是看司机是否有钱。当到万悦宾馆门口时,他向司机借80元钱,司机以不认识不借,他就从身后拿出卡子刀来,司机吓住了才借给他80元钱。

2、被害人喻某某陈述,2010年8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的样子,途径交通中心铁路桥旁时有两个18、9岁的男青年租车说明往前开。坐在前面的男青年在部队宾馆下了车。那矮子向他换了零钱,说是到万悦宾馆买货。当车开到万悦宾馆门口时向他借80元钱,他不给,那矮子就从牛仔裤里掏出把黑色卡子刀对准他的腰讲了一些威胁话,为了保命,他从驾驶台上拿了80元钱给那矮子。那矮子从万悦宾馆出来又要他将其送到小康城,下车时还威胁他不准报案。

3、辨认笔录。经喻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抢钱的那个矮子。

4、录相资料。万悦宾馆8月19日的监控录相上显示被告人王某甲从大厅进出,并有拿刀的图像。与被害人喻某某及王某甲所述相符。

5、现场方位图。经公安机关对出事现场的方位画图,图示出租车所停的位置及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万悦宾馆门口的八角街路上。

6、询问笔录。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对王某甲的询问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到公安机关在审讯时有威逼之事。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第一次在万悦宾馆门口那次借钱没有使用刀相威胁,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一次即2010年8月18日抢劫的情况之后,因为公安机关管理不严,被告人王某甲乘机逃走。公安机关在2010年10月4日再次抓获时作第二次问话,王某甲对第一次问话作了认可;司机与被告人王某甲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又不认识,不存在借钱之理,事实上事后王某甲也没有还款;同时,被告人也没提供逼供的证据,这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是自愿的,不是被逼的,其反供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0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青山坞乘坐湘x出租车至人民公社酒店旁时,向司机秦某某借钱,司机秦某某不给,王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相威胁,抢得秦某某现金17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一天的凌晨5点多钟,因吃酒没有礼金钱,想搞点钱,于是在青山坞口子拦住湘x号出租车,当车开至人民公社酒店时,向师傅200元钱。师傅不借,他从裤袋子里掏出卡子刀对着师傅,师傅吓住了拿了175元钱出来。然后又要师傅开到建材厂那里,他下车向巷子跑了。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16日日早上5点多钟,在青山坞过去一点的地方,一年青人上车说到人民公社酒楼,等停车时那人从身上抽出刀来对着他的腰部说,师傅,借点钱用。他拿出175元钱来,那人拿着钱走了。

3、辨认笔录。经秦某某对许多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甲便是那天抢钱的人。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东安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初中没毕业就在家待业,曾几次到外打工,但没呆多久又回家。不爱劳动与学习。由于缺乏正确引导,法律知识学得少,受到外界影响,因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要求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第一次在万悦宾馆门口那次借钱没有使用刀相威胁,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逼的,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作案工具(刀)为证,其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两次问话作了认可;司机与被告人王某甲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又不认识,不存在借钱之理,事实上事后王某甲也没有还款;同时,被告人也没提供逼供的事实,这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是自愿的,不是被逼的,其反供不成立。至于作案工具的刀,有被告人王某甲的认可,被害人的指证,录相资料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是被其母亲搜去扔了,这足以证明作案工具刀的存在。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反供及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主观上没有努力学习,没有人生目标,法制观念淡薄,客观上交友不慎及受社会上不良习气的影响,监护不力等因素,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为严肃法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并遵循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光亮

审判员欧阳钦

人民陪审员唐开云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祥智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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