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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因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煤田地质三队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某立(刘某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睢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系刘某立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立之子。

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因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赵祖强,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孙永罡,一审第三人刘某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3月18日为一审第三人刘某立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刘某立系睢县X镇X村民,刘某甲系河南省新乡市煤炭地质三队退休职工,刘某立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靳某某跟随丈夫在新乡市X路张庄煤炭地质三队定居,户口也已迁出,不属于睢县X村民。2005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其身份证明及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经依法审查及现场勘查丈量后,于2005年3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甲不服,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第三人属于该村村民及房屋土地来源的证明后,经现场勘查丈量,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其房产因未提供出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原告刘某甲、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上诉人1982年建造的,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且有1991年10月的宅基地协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一直进行着管理使用,一审判决不顾这一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另外,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履行必要的权属审核义务,办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刘某立办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1年10月9日,经睢县X镇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案房屋西宅已分归刘某甲所有,后靳某某在此管理使用多年,后涉案房屋灭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对房屋产权登记及注销等法定职权。但涉案房屋已于1991年10月9日,经睢县X镇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案房屋西部已分归刘某甲所有,调解协议上有刘某甲、刘某立、刘某义及杨某玉的签字及捺印,这证明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对涉案房屋权属审核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房产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行撤销其房屋登记权属证书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被诉房产登记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睢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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