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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投劳前住(略)(市)桥头河镇X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娄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罪犯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07年6月11日,2009年12月16日2次经(略)院裁定共减刑3年2个月,刑期至2012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略)院审理。(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略)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建议书称,罪犯周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周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略)院予以确认。

(略)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1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略)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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