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县长。
上诉人韩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9年9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8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孙政土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韩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
一审裁定认为,韩某某所诉复议决定系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韩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只能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韩某某起诉复议机关民权县人民政府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遂依法驳回其起诉。
韩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作出机关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撤销,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已撤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于法于理不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上诉人如果不服,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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