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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五十亩宿舍区四栋彭某某租住屋楼下,将彭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吉利牌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上午两人在阳湖坪供电所附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

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张家界市内五金建材大市场洁通管业门口,将毛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红色莱宝驰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700元。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吸毒受到公安机关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蒙某某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永定区公安分局阳湖坪派出所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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