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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石某某、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石某某、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07年7月20日,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为由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21l号民事裁定,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被告孙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国药医药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石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仍然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华和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标致车(登记车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胡同X号石某某)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弓庄路口时,与站在此处的原告及案外人智绪坤、魏喜芳三人相撞,后被告孙某某驾驶该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逃逸至货栈街口右转弯时又与案外人张燕萍骑电动自行车沿货栈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时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智绪坤、魏喜芳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智绪坤、魏喜芳、张燕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意见为:1、左股骨近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0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锻炼,2、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2005年7月16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手术后取出内固定物需继续治疗费4500元左右。

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受雇在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某某称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石某某的车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孙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并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向被告孙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人于春梅及孙某玲书写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及光盘、事发当天购买烟、酒发票及餐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喷绘店职工,2004年9月份的工资为109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436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731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4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并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研究后得出的。此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石某某作为登记注册车主,应当按其是否存在过错及存在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石某某缺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是否存在过错,故被告石某某作为登记注册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称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石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警部门向被告孙某某做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孙某某本人陈述,同时证人于春梅及孙某玲与被告孙某某有利害关系,录音资料及光盘也未体现其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当天购买烟、酒发票及餐费票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不能证明该事故系被告孙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有关,故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称应当由被告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x.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每月按1090元计算,四个月共计4360元,并向本院提交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喷绘店印章的一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09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为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近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头外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故原告要求四个月的误工费,理由正当,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25.6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450元计算三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护理费为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7天,经计算为4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参照其就医时间、原告及其必需护理人员必须乘车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证明人李胜出具的驾车护送原告等人到医院作法医鉴定的400元费用证明,但李胜未出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对李胜出具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较为客观真实,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331元,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应当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营养费,但原告未在起诉书中明确主张此项费用,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4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继续治疗费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综合本案案情,以支持l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25.6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31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8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25.6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31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8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257元,被告孙某某、石某某负担1724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实情;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裁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某某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自己造成了侵害和损失,无论最后由谁承担责任,请求尽快拿到赔偿款。

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石某某将车借给了阎祥,听阎祥讲车辆被偷开后发生事故,听别人说阎祥出国了,目前找不到阎祥。同时辩称,石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某某的住所地已变更为河南省开封市X街金康苑X号楼X单元X号;石某某自认,案发前至今将注册在自己名下的豫x号肇事车辆出借给阎祥。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诉称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此时,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多发性,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他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由于目前阎祥无法找到,孙某某控制车辆的原因无法查清,但石某某将注册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出借,就应当预见到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25.6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31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8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判决第一项却为“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25.6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31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8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核算,判决第一项“护理费900元”属笔误,应为“护理费1350元”,本院给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25.6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31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8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维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石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维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257元,被告孙某某、石某某负担1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丁

审判员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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