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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联升公司与王某甲支付冯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及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并由联升公司、王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联升公司承包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工地负责人为崔某某,联升公司从王某甲(郑州市鹰田灯饰商行业主)处购买灯具。2007年7月9日晚8时左右,冯某某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于当日晚9时10分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不合截瘫;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抑郁症。2007年8月17日冯某某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时情况好转,并建议:1、对症治疗,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一个月);4、建议休息六月后复查;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冯某某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84元。

2007年7月11日,在冯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赵红霞向联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河南联升装饰公司现金x元,冯某某妻子赵红霞及王某甲堂哥王某江在证明上签字。对于该证据,冯某某称当时其住院急需用钱,但联升公司工地负责人崔某某只有在其妻子及王某甲的堂哥共同签字的情况下才能将钱交到医院,由于冯某某当时急需向医院缴纳手术费用,二人就在“证明”上签了名字,王某江在“证明”上签名只能证明联升公司给了冯某某x元;联升公司称该份证明系王某甲向联升公司借钱给其员工即冯某某看病,由此可以证明冯某某系王某甲的雇员;王某甲称该证据系冯某某妻子赵红霞和王某江所签,与其无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升公司向该院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系联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冯某某妻子赵红霞所做,在该份笔录中,冯某某妻子赵红霞明确表示冯某某系王某甲雇员,工资由王某甲发放,笔录上签名为“赵红”二字;对此,联升公司称该笔录在赵红霞核对签名时其公爹不让赵红霞签字,只签了“赵红”二字,但冯某某妻子赵红霞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上签名不是其所签,“赵红”二字系联升公司模仿赵红霞的笔迹仿造的,“霞”字较稠,无法仿造,故笔录上只仿造了“赵红”二字。鉴于冯某某与联升公司对笔录上的签名是否为冯某某妻子所签说法不一致,2009年3月,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联升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中“赵红”是否为冯某某妻子赵红霞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3月2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2007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第2页下部的“赵红”签名字迹是冯某某妻子赵红霞书写。

冯某某妻子赵红霞对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冯某某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分别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经原审法院向冯某某行使释明权,冯某某明确要求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要求联升公司与王某甲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虽系在联升公司承包的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安装灯具过程中受伤,但工资由王某甲发放,故冯某某与王某甲存在雇佣关系,王某甲应对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升公司称冯某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某某系王某甲的雇员,并向该院提交由冯某某妻子赵红霞签字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一份和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其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冯某某系王某甲雇员,故该院对联升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王某甲应对冯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冯某某受伤后,造成腰椎骨折伴不合截瘫、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势严重,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84元,故冯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医疗费x.84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冯某某的伤情及医嘱,冯某某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故冯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七个月零十天,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冯某某的误工费为x.4元,冯某某要求支付八个月零十天的误工费,无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冯某某的误工费为x.4元,冯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冯某某所受的伤情,冯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护理,冯某某有权要求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冯某某受伤造成腰椎骨折伴不合截瘫、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势严重,对冯某某的护理期限该院酌定为90天,经计算护理费共计为3883.5元,冯某某仅要求33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冯某某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冯某某住院40天,经计算为800元,故冯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冯某某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冯某某有权要求营养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冯某某住院40天共计400元,冯某某要求每天20元标准计算,无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冯某某的营养费为400元,冯某某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营养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2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中冯某某称,证人王某超、冯某涛出庭提供证言,是和联升公司的崔某国口头约定住宿联升公司统一安排,工钱由联升公司通过王某甲的帐户打过来。证明联升公司与冯某某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王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2、关于x元的证明,有冯某某的妻子赵红霞及王某甲的堂哥王某江签字,与王某甲无关。3、冯某某的妻子赵红霞签字的调查笔录,一审中赵红霞明确予以否认,即否认了冯某某系王某甲的雇员。所谓赵红霞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冯某某的陈述恰恰相反,赵红霞笔迹鉴定结果未经当事人质证,该笔录不具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改判王某甲与冯某某依法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某、联升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冯某某与王某甲存在雇佣关系,王某甲与联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冯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联升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所称冯某某不是其雇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联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冯某某是王某甲的雇员。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升公司承包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夜景照明工程,由王某甲的灯饰商行供应并安装灯具。雇员冯某某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受伤,要求雇主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与冯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冯某某诉称、赵红霞的调查笔录、署名赵红霞、王某江的借款证明以及联升公司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称有冯某某陈述、赵红霞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王某甲与冯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冯某某在二审中并不否认与王某甲的雇佣关系,赵红霞虽否认在证明冯某某与王某甲存在雇佣关系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但经司法鉴定签名系赵红霞,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联升公司提供的证明等证据的效力,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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