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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某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

上诉人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某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8年11月20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刘某戊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其他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7日,刘某戊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航海路X路口航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曹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x号车左侧时相撞,致伤一人,车损两辆。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甲无责任,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甲被120急救送至郑某电力医院治疗,次日转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2008年8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12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

护,经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重型),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要求营养神经,抗癫痫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两月后行颅脑修补术,继续护理。2008年11月10日,陈某甲第二次至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08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外伤性左额颞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需陪护两人,不适随诊。2008年12月24日,陈某甲第三次至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09年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2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左额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加强功能锻炼,需陪护两人。2008年8月21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陈某甲交纳鉴定费350元。2008年11月3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某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精神障碍做出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陈某甲目前状态为四级伤残,陈某甲交纳鉴定费1710元。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支付门诊费用435元,支付住院费

用1830.85元,支付住院押金x元。

另查明,豫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庚,2008年5月1日,刘某庚与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刘某庚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郑某—白寨客运,每月交纳服务费1300元。刘某戊是刘某庚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戊处于工作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戊与曹某某、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甲无责任,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陈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曹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陈某甲损害,刘某庚作为雇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的医疗费有其自己支付的x.50元、曹某某支付的2265.85元,共计x.35元。陈某甲要求误工费477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陈某甲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院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人159天为x.60元。陈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59天为2385元。陈某甲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9天为1590元。陈某甲要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陈某甲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甲要求x.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10元系因本案事故所发生,该院予以认定。陈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陈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以陈某甲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的车损未经评估,停车费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所致,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的后续护理费未经司法鉴定,该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x.85元自应付款中扣除。刘某庚称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35元、误工费4779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5元,其中的70%即x.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即x.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曹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x.85元在支付本赔偿款时扣除)。三、被告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菲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某庚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庚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6860元,由被告刘某庚负担294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陈某甲从一个健康的人,被撞成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不论是吃饭、穿衣、行动,日常生活均需专人照顾,经司法鉴定陈某甲的精神障碍状态已构成四级伤残。陈某甲已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陈某甲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某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必须以司法鉴定为判案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以未经司法鉴定而驳回陈某甲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2、陈某甲有高某的母亲,已提交户籍证明其母亲年龄超过六十岁,属于陈某甲应赡养的人;因涉诉事故电动自行车受损确实发生。一审未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也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陈某甲的损失首先应有两辆涉诉机动车辆所投保的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先进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自己驾驶机动车辆是正常行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庚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在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供证据照片一组、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陈某甲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曹某某、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护理期限,不能证明陈某甲的上诉请求;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庚、刘某戊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能支持上诉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不能支持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判决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曹某某、刘某戊驾驶机动车与陈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经郑某市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陈某甲要求曹某某、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某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称车辆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缺少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母亲已79岁有户籍证明为据,陈某甲姊妹六人,均有赡养其母亲的法定义务。陈某甲称被抚养人生活费6072.26元的上诉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称应当赔偿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上诉主张,虽有医疗机构明确的仍需陪护两人的意见,但其依赖护理的程度仍应由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其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可以在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经通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维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甲的医疗费x.35元、误工费4779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2.26元、鉴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1元,其中的70%即x.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即x.51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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