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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巩义市煤炭管理局、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社职员。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中信用社)、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3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城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崔某,又名崔某明,系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负责人,白先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1月1日和8月12日,崔某以个人名义与煤炭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煤炭公司给崔某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资格证副本及代码证(全为原件),由该公司出具有关手续,崔某出资刻制合同(X号)章一枚,由崔某使用,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煤炭公司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崔某承担;煤炭公司为崔某在该公司六楼提供两间房子作为办公室;合同期三年,从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崔某每年向煤炭公司上缴经营资格使用费8000元。合同期内崔某自主经营,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崔某承担全部责任;为便于煤炭运销业务的开展,由煤炭公司负责人聘任、主管局下文任命崔某为煤炭公司负责煤炭运销业务的副经理。之后,崔某及鸿达公司对外主要以煤炭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2005年3月25日,银林公司与崔某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银林公司应付货款132万元。银林公司将其中的52万元汇入白先军的个人帐户,2005年4月21日,银林公司申请银行出具票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收款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出票金额80万元,帐号x。银行汇票出具后,银林公司到巩义市将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白先军为银林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三、该银行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处记载有鸿达公司的名称,第二背书人处加盖有“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一背书人栏和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有崔某的私章,第二背书人处记载有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名称,持票人及提示付款人签章处加盖有信用社公章和负责人杨某国的私章。2005年4月25日,持票人信用社持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和鸿达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向工行巩义支行提示付款。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证明写明:“有安徽银林工贸有限公司、帐号x办给我单位一笔银行汇票金额80万元,收款人应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让给巩义市鸿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如以后此笔银行汇票出现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鸿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由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转给我公司的银行汇票,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工作笔误,背书人签章不太清晰,此笔银行汇票我单位转给巩义市城中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如以后此银行汇票发生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上述材料后,将80万元汇票款解付。四、2005年5月16日,银林公司以煤炭公司和白先军为被告,以煤炭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应银林公司煤炭,已属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05年10月8日,银林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5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银林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五、巩义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银林公司持有的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和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公章的一张收据进行了鉴定。2007年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2007)文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NO.x收据上盖印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巩义市公安局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提取)上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崔某已于2005年5月13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终止了侦查。六、信用社系城中信用社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煤炭公司系煤炭局主管的国有企业,现已停止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汇票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应认定有效。该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而第一背书人处记载的背书人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二者字面不一致,形式上不连续。作为代理付款人的工行巩义支行在审查过程中,根据城中信用社提供的非汇票原记载人出具的证明,认为“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误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从而认定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具有同一性,背书在实质上是连续的,遂对该银行汇票予以解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更改的内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背书连续应作狭义理解,即使本案所涉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是一个单位,因为出现了笔误,而该笔误属于法定的不可更改事项,如需更改,得由发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对于可更改的事项,亦应当由原记载人的签章认可。工行巩义支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而城中信用社系从鸿达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其法律地位并非银林公司理解的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工行巩义支行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确定。本案银林公司的付款对象系“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银林公司亦实际将该银行汇票交付给“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亦即银林公司向“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实际支付了汇票载明的80万元货款,故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并未对银林公司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银林公司的损失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银林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行为来看,银林公司亦认可该事实。至于“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银林公司请求工行巩义支行、城中信用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银林公司负担。

银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工行巩义支行违反票据法规定错误付款,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除此之外的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一、本案所涉银行汇票是无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本案所涉银行汇票虽然符合法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但票据基本当事人的收款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主体不存在,依票据相关规定,票据收款人名称记载不完备或主体不存在,票据无效。二、判决以城中信用社的法律地位并非我公司理解的“代理付款人”为由,认定城中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错误。我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坚持城中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票据的提示付款人、最后持票人,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不是城中信用社主张的代理收款人。原判没有审查城中信用社作为汇票的提示付款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有权获得票据款项,在工行巩义支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和作为提示付款人获得票据款项与我公司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查明和认定,仅以非我公司理解的“代理付款人”为由,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工行巩义支行对背书不连续无效的汇票违法付款的行为与我公司票据记载款项的损失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公司对票据记载的80万元款项享有权利。票据上记载的80万元款项虽然是我公司用于购煤的款项,但因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主体不存在,票据背书不连续。所谓的崔某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以诈骗手段、未支付对价、恶意取得票据,但依法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第二背书人、第三背书人都因背书不连续而未取得票据权利,那么票据上记载的80万元款项仍然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对票据记载的80万元款项享有权利。2、票据的第一背书人所谓的崔某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首先,崔某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实际主体不存在,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其次,其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是以欺诈的手段恶意取得,依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第三,第一背书人不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四,任何人不能以无效的票据取得权利。因此,所谓的崔某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虽然取得了票据,但依法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实际持有票据与取得票据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工行巩义支行的违法解付汇票行为与所谓的崔某代表的“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诈骗行为均为造成我公司损失的原因,二者没有必然的冲突,是引起一个结果的两方面的原因,属于法律上的多因一果。任何多因中的一因与结果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票据损害纠纷案件,工行巩义支行违法解付票据款项的行为属于票据行为,侵犯的是我公司享有的票据上记载的80万元款项的权利,造成了上诉人80万元票据款项的损失,工行巩义支行的违法行为与我公司票据记载款项的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工行巩义支行的行为未对我公司的票据权利造成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曾提起合同纠纷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根据。四、城中信用社在票据上的法律地位及应当承担的责任。1、从票据的记载明显可以看出,城中信用社在票据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确定城中信用社是本案票据的当事人,最后持票人,票据款项的提示付款人,最后取得票据款项的人,而不是什么代理付款人或代理收款人。2、城中信用社未取得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很明确,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城中信用社实体上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无任何真实的合同关系或交易关系,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背书转让的汇票时明知汇票背书不连续,出于恶意仍然接受且向银行提示付款,城中信用社虽然取得汇票,但依法并未取得和享有票据权利。3、城中信用社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票据款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城中信用社与其它票据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或交易关系,票据背书不连续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票据款项没有根据,综合其取得票据的整个情节,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属于恶意取得,其依据票据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其其它行为致使票据款项不能返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等,请求:改判工行巩义支行、城中信用社赔偿银林公司票据所载金额80万元及利息。

工行巩义支行辩称:第一、我行的付款行为不是欺诈,也不存在过错,对银林公司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鸿达公司负责人崔某与煤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煤炭公司任命崔某为该公司负责煤炭运销业务的副经理,对外以煤炭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崔某就代表煤炭公司与银林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132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银林公司把其中的80万元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煤炭公司进行付款。煤炭购销合同的双方分别是银林公司和煤炭公司,且出票后,又是银林公司亲自来到巩义市将此汇票交给煤炭公司的,崔某的雇佣人员白先军收到该汇票后,向其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些都充分说明和银林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煤炭公司,银林公司就是通过汇票向煤炭公司进行付款的,且这笔款项也就是要付给煤炭公司的。尽管银林公司在汇票上将收款人写为“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这显然是笔误,不但整个巩义市根本没有“巩义市煤碳工业总公司”,且在我国也没有“煤碳”这个名词词组。我行在审查了煤炭公司和鸿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后,认定汇票的收款人实质上就是汇票的第一背书人,于是就按银林公司的付款意图对汇票进行了解付,实现了银林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于银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汇票的收款人是按崔某或白先军所发传真书写的,这完全是虚假的,因为其提供的传真件既不能证明是崔某或白先军所书写,也不能证明是要银林公司按传真件的内容填写收款人名称,更主要的是此传真件是在汇票开具之后才形成的,因此银林公司的这一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涉嫌印章问题,公安机关只鉴定出四张收据上的印章是假的,也就是说汇票背书上的及证明上的印章都不是假的,而是白先军让工业公司保管财务章的会计魏仲琪加盖的,是煤炭公司的真实印章。且汇票第一背书人处又加盖有崔某的个人印章,而崔某是代表煤炭公司进行经营的,崔某的行为应为煤炭公司的行为。这都说明此汇票的实际收款人就是煤炭公司,煤炭公司实际上得到了这笔款项,只是后来又把它背书转让了而已。综上,本案争议汇票的实际收款人是煤炭公司,我行也是按照银林公司的真实意图把款项解付给了煤炭公司,因此我行对此笔汇票并没有付错对象,对银林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我行在解付过程中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欺诈,对银林公司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银林公司的损失是因煤炭购销合同的主办人崔某的意外死亡致使煤炭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与我行对汇票的解付行为没有关系,我行不应承担其遭受的损失。银林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通过银行汇票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主办人崔某在为银林公司购买煤炭时意外死亡,煤炭公司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银林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却没有得到煤炭,就以煤炭公司和白先军为被告,以煤炭公司没按约定提供煤炭严重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包括通过本案争议的汇票支付的80万元在内的货款,后因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由此可见银林公司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煤炭公司的合同违约造成的,与我行的解付行为无关。通过我行的解付是银林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银林公司的损失,银林公司的损失与我行无关。因此我行对银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案的案由应是票据纠纷,不是银林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纠纷。根据以上所述,银林公司的财产是遭受了损失,但其损失的原因是煤炭公司合同违约造成的。如果主张财产损失的话应以煤炭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事实上银林公司已以此提起过诉讼,现在银林公司又起诉我行属转嫁风险的行为。本案中,银林公司以我行和城中信用社为被告,显然是围绕票据关系进行的,而我行和城中信用社并没有参与其煤炭购销合同的过程,只是进行了票据的流转,因此,本案以票据纠纷为案由是正确的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中信用社口头辩称:同意工行巩义支行的答辩意见。煤炭公司实际收到了银林公司的货款;银林公司的损失是由煤炭公司的违约造成的,与银行没有关系。

煤炭局称:1、银林公司起诉的是票据纠纷,我局不是本案票据的当事人,原审追加我局没有依据。2、汇票上不是煤炭公司的帐号,白先军不是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

煤炭公司称:同意煤炭局意见。我公司未收到该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巩义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解付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确定。银林公司申请银行付款的对象系“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银林公司亦实际将该银行汇票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亦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即银林公司向煤炭公司实际支付了汇票载明的80万元货款,故工行巩义支行的票据过失解付行为并未对银林公司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银林公司的损失是“巩义市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工行巩义支行的过失解付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银林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及已对煤炭公司和白先军提起买卖合同诉讼的行为,证明银林公司认可其与煤炭公司的买卖法律关系。故银林公司请求工行巩义支行、城中信用社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因此,银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银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某华

二ОО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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