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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东法刑初字第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特别授权),(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略)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06年因犯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钦、人民陪审员俞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华担任庭审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李某甲,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还犯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某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及相关书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晚11时许,我从县人民法院老二门诊处往人民医某住院部去看望住院的外婆,走至半坡的职工食堂处,被砍伤,后经永州龙溪法医某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某定书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诉讼原告人损失x.52元,其中伤残补偿金x.8元、医某某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宿费1680元、护某某3077.6元、营养费x元、差旅费2360元、误某某2300元、鉴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x元;2、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依法惩治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司法鉴定费票据;3、罗某的身份证及医某证明;4、人身伤害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计算表;5、误某证明;6、相关医某发票、交通费发票、差旅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晚上,在东安县人民医某二门诊旁吃宵夜,李某东带着几个人冲过来,他们追唐某,其中有二个人将汽油瓶扔到唐某吃夜宵的桌上,大火一下烧到了唐某和伍平身上。此后,唐某先后在东安县人民医某、芝山附属医某进行治疗,伤势经法医某定为轻伤,为维护某带民事原告人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法医某鉴定书;2、医某某发票,共计x.16元。

被告人曾某、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对医某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医某发票是否是真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人和蒋某在紫溪阳光娱乐城吃完饭后准备回家。路过喜林农机配件部门口时,碰到被告人李某乙、夏旭荣和蒋某常三人。蒋某常以蒋某借其手机未还为由与其发生争吵,并殴打蒋某。原告人见状便上前劝阻。此时在一旁的夏旭荣用枪顶住原告人的头部,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原告人腹部猛捅一刀,致原告人腹部刀刺伤,肠破裂。原告人伤势经法医某定为: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九级伤残。原告人为此花费医某某用一万余元。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摧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某某x.0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某2600元、护某某121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47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医某某及法医某定费发票共3张,共计x.07元。

被告人曾某、蒋某某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李某乙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

被告人曾某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李某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6月26日下午,李某东(在逃)与唐某因女朋友的事发生争吵,后约定在东安县城打架。李某东召集被告人曾某、李某、蒋某某在东安县城体育坪会合,并准备了杀猪刀、砍刀及汽油瓶,由蒋某开车。唐某找到其老表唐某召集了唐某华、伍平、何剑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分坐2台面的车,双方在县城寻找对方,但没有遇上。直至晚11时许,李某东等人发现唐某他们在西北狼夜宵店吃夜宵,便将车停在人民医某职工宿舍的坡上,李某东、李某携带杀猪刀、汽油瓶,曾某携带砍刀、汽油瓶,蒋某某携带杀猪刀从人民医某二门诊走下来,当时东安县看守所的狱医某某正往人民医某住院部走,李某东见罗某也是从夜宵店那边走上来,就持刀将罗某的颈部、右手臂及腹部各捅了一刀,李某认出是罗某后便说不要搞了,于是李某东、曾某、蒋某某便往西北狼夜宵店冲去,李某扶罗某上了坡后也冲到西北狼夜宵店,李某东点燃汽油瓶向唐某、唐某等人坐的那桌丢去,燃起大火,曾某也丢了汽油瓶,唐某、伍平被烧伤,李某东持刀又将唐某砍了几刀,曾某持刀将伍平砍了一刀,蒋某某持刀追何剑,在东安彩虹桥处何剑被迫跳入龙溪河。李某东、曾某砍到人后与李某往人民医某停车处跑,上车后往紫溪镇方向开,在紫溪一砖厂与后赶来的蒋某某会和后往绿埠头方向逃走。经司法鉴定:罗某的伤情为颈部、胸部、右上臂软组织裂创、肺裂伤、膈肌裂伤修补术后,失血性休克,属重伤,9级伤残;唐某的伤情为颜面部、左耳廓部、颈部、胸腹部、背部、双上肢大面积烧伤并感染,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伍平的伤情为左肩胛、左前臂烧伤,右肘关节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蒋某常因蒋某借其手机未还一事而与蒋某发生争吵,后蒋某常带被告人李某乙与夏旭荣从东安赶到紫溪,在喜林农机配件部门口找到蒋某,蒋某常便打蒋某,李某甲见后便上前帮忙,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李某甲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穿孔手术修补术后,属重伤,9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的母亲何君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额兑现了赔偿款x元,同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也与被告人李某乙的母亲何君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额兑现了赔偿款x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甲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民事赔偿申请,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从宽处罚。本院以(2010)东法刑初字第67-X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补偿金x.8元、医某某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某某3077.6元、差旅费2360元、误某某23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x.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某某x.11元、营养费3000元、误某某5201元、护某某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宿费630元,共计x.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某某x.0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某960元、护某某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共计x.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545、541、542、X号法医某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2006)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李某甲医某某、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蒋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乙同时触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罗某、李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三)、(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三)、(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拟判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的x元);

五、被告人曾某、李某乙、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蒋某亮

审判员欧阳钦

人民陪审员俞六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三)、(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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