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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赵家堡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邱家堡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宽,岫岩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邱家堡组。(未到庭)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鞍岫民杨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刘某某在吉林省磐石市X镇开设电焊加工点,加工制作铁玉米仓对外销售。2007年5月初,原告从家自带农用三轮车,到被告刘某某在明城镇的加工点,为被告刘某某销售玉米仓子。双方约定,每销售一个玉米仓子,原告给被告刘某某1400元,多卖归原告所有。2007年5月18日,原告因运输玉米仓而在三轮车上焊制的铁架外侧的铁钩脱落,原告自己又制作一铁钩。在制作中,原告将铁钩放在铁板上用锤子砸,铁钩子崩起来,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睫状体脱出、左眼玻璃体脱出、左眼视网膜脱离。事后,原告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6970元,交通费70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原告的三轮车挂钩脱落,原告在制作挂钩时不慎致左眼伤残,其责任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并不是在为二被告销售玉米仓中造成的伤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168,825.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完成销售工作,上诉人获得的报酬,只是劳务报酬,每月被上诉人按销售额提成给上诉人工资。销售玉米仓只是为了获得劳务报酬和销售提成,上诉人自带三轮车并不能改变其受雇佣的性质,且上诉人车上的架子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制作挂钩的行为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同时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而原判认为上诉人受伤不是在销售过程中负伤,因此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这一说法可以理解为原判是认定了双方为雇佣关系,只是认为上诉人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未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既然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受伤,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8,825.7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07年4月3日上诉人自带农用三轮车去被上诉人处要求批发玉米仓子外卖,被上诉人给其的批发价格为单价1400元/个,上诉人只是上货,其再销售的价格自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必受被上诉人的控制,对其再销也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雇佣关系,这些事实有证人可以作证。上诉人损害属自伤,所花费的各种费用理应自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的依据除原审证据外,另有证人薛德君在二审当庭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是否适用这些规定的前提必须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玉米仓的行为w^不受被上诉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上诉人对此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双方w^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上诉人w^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卖出玉米仓后给予其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其w^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而雇佣关系的存在是被上诉人雇主责任的基础,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一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w^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长虹

审判员:张雪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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