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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惠安县兴盛磨具厂、曾某乙、曾某丁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58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闽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兴盛磨具厂,住所地惠安县螺城石门坑路工艺厂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正、杨某某,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曾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住(略),系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柳木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丁,又名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惠安县兴盛磨具厂、曾某乙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本案讼争的技术认定为商业秘密错误,实际上该技术早已在市场上公开,属于操作经验、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对该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该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举证。2、一审法院认定曾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依法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是专门从事石材磨具、磨料生产的企业,该公司研究开发的石材磨具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其生产的石材磨具注册了“三利源”商标。1999年至2001年间上诉人曾某乙曾某被上诉人处任职,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1年至2002年间原审被告曾某丁曾某聘为被上诉人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业机密保密合同书》。后曾某乙、曾某丁离开被上诉人。曾某乙于2001年4月10日开办了“惠安县兴盛模具厂”,后变更法人代表为曾某甲,经营石材磨具。一审还查明,上诉人惠安县兴盛磨具厂在生产磨具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称的秘密点:原料配方中加入羊毛粉、被上诉人改进的工具、烘于箱的使用窍门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惠安县兴盛磨具厂、曾某乙应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上诉人惠安县兴盛磨具厂、曾某乙补偿被上诉人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惠安县兴盛磨具厂、曾某乙用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福建三利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一审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上诉人惠安县兴盛磨具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庆明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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