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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宅基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4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杨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事。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宅基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土局针对原告谭某某要求对其现住祖留宅基地确权事项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关于谭某某同志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答复》,其主要内容是“……仅能对你现使用的部分宅基地暂时出具权属证明(因你户未进入规划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搞任何建设);对已经政府依法实施规划划拨给别的农民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原告不服,继续申诉上访。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又作出《关于徐西湾村村民谭某某申请宅基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经调查核实我局已于2002年确权,你再次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家从解放前至今就一直使用通过继承得来的祖辈宅基地。从土改至今一直没有变动,实用面积形状完全符合祖辈购置时的状况。后因同村X组或不同组的其他村民从不同角度采用不同的形式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1997年李台乡X组织工作队以清理庄基为名,非法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土墙等物强行拆除。经区市两级法院判决乡政府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1999年徐西湾村委会以清理庄基为名,两次在原告宅基地的窑洞上挖土,造成窑洞损坏。后经区市两级法院判决村委会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区市两级法院已两次确认了原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因被告对原告该宅基地未明确确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于是李台乡X村四组和三组村民徐经随等八户村民从不同角度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诉至法院后被两级法院驳回,理由是该宅基地四至不清。从被告2002年的答复看,并非权属证明书,没有文号,没有调查核实的相关资料,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土地确权的实质要件。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数字化,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区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事项,我们在2002年、2008年已作出了答复。对其宅基地面积未数字化,是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来的四至。原告目前老宅不符合现行政策,因其老宅处于村街道中心,影响乡村规划,原告也没有提出申请迁移老宅。

针对本院总结的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在2002年4月12日、2008年10月6日两个答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其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继承得到原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是原告祖辈购买,原告至今一直使用。2、证人证言十六份,以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其他村民非法侵占。3、老宅基地示意图一份,以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与民国时期的一致。4、区市省三级法院判决、裁定书六份,以证明村X组织及六户村民侵犯原告宅基地权益,被法院判决侵权并赔偿损失。5、被告的答复两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明确处理。6、区法制局(2008)X号函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7、信访材料八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确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有问题,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状及附图、被告的两份答复、区法制局(2008)X号函、信访材料八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院总结的焦点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案件的焦点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祖留宅基地进行确权,其中含其祖辈购买并于中华民国三十年三月七日由原陕西省武功县土地登记处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状》中确定的0.53亩宅基地。被告区国土局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了《关于谭某某同志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答复》,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权若干规定》,仅能对你现使用的部分宅基地暂时出具权属证明(因你户未进入规划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搞任何建设);对因政府依法实施规划已经划拨给别的农民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原告谭某某对此答复不服,不断提出上访。被告区国土局于2008年10月6日给予答复,内容为:报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收悉,经调查核实,我局已于2002年确权,你户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原告谭某某不服,向杨陵区政府提出复议,杨陵区政府法制局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国土局已分别于2002年4月12日和2008年10月6日两次对原告的确权事项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申请被告区国土局对其祖留宅基地予以确权,被告两次给予答复,原告对被告所作第二次答复不服申请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在诉讼中未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在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答复,但是经原告申诉上访,又于2008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答复,该答复即形成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是被告两个答复的内容与该规定相悖,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两个答复所认定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如答复中“部分宅基地”的面积、四至不明确;“暂时出具权属证明”含糊不确定;“你户未进入规划区”没有事实依据等。被告的两个答复虽然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是未引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区国土局应依法对原告谭某某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杨陵区国土资源局2002年4月12日《关于谭某某同志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答复》和2008年10月6日《关于徐西湾村村民谭某某申请宅基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2、责令被告杨陵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原告谭某某的宅基地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区国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王某江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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