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阮某某。
被告刁某某。
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就其销售原告的产品签订了《工矿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x.14元。被告刁某某系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货款x.14元;2、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1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算为x元,现只主张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合同中的货收到,但是,一、本案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违约在先,在供被告阮某某产品的同时,又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向其他客户供货,给被告阮某某经营造成损失,被告阮某某扣留下来的货款是相关经济损失等费用。综上,被告阮某某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0年11月2日、200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对原告所供产品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2、依据上述合同,被告阮某某签收的《货物流向登记表》三份、收到条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阮某某收到的原告货合款x.60元;
原告依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某某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阮某某收到货应支付货款的事实。
3、证人曹某的劳动合同一份;
4、证人曹某出差车票25页;
5、证人曹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原告依上述证据3-5证明,证人曹炜系原告单位职工,曾十三次到黑龙江省鹤岗市追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证明证人曹某到二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的事情认为不真实。
被告刁某某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阮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阮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该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阮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赵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言证明二证人均曾经低价从其他商铺购进鹤壁天元产品系列产品。
被告阮某某以此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供货的同时,又向黑龙江省鹤岗市另一家店铺供货。
被告刁某某未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超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阮某某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刁某某未举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阮某某系原鹤岗市兴业日化批发站业主,于2000年11月2日、2001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被告刁某某对2001年2月2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该二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为铺底合同……二批及以后要货,款到发货,合同到期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按月息1%以超期天数加付利息……委托代理人自愿以家庭财产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付被告阮某某价值x.60元的货,被告阮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以抵销其相应经济损失等理由,尚有x.14元未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给付货款x.14元;2、赔偿利息x元(日期从2001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算,约为总额的二分之一);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按约利息损失的数额远高于x元。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阮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给付货款x.14元和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又供应其它店铺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对本案债权曾多次主张权力,故本案对其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交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刁某某只为其中的2001年2月25日的这份合同提出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是被告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2月25日)所签合同中的货物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14元;
二、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14元,限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天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先予执行费2650元,合计6324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人民陪审员王秀珍
二○○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马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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