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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沁阳市磷肥厂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系张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沁阳市磷肥厂工人,住(略)。

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三者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慧,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保国,被申请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及后三者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合伙经营炭场,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五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为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购买原告煤炭和用原告汽车为其运输煤炭,后由其炭场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五被告已形成买卖、运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某某x元及利息(从199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按总欠款额的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各负担1636元。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炭场工作人员王洪亮所写的两张欠条载明炭场系张某乙、胡某某所开办,胡某某在王洪亮所写两张欠条的基础上为郭某某出具一张总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胡某某对王洪亮所写两张欠条的内容的认可,即对欠款事实及炭场系胡某某所开办事实的认可。郭某某诉称五上诉人系合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胡某某称其是受胁迫下所写欠条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胡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每日按总欠款额的万分之四计算)。一、二审诉讼费各8180元,均由胡某某负担。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胡某某等五人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五人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行为,五人并不具有合伙的构成要件,郭某某所诉胡某某等五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胡某某在王洪亮所写两张欠条的基础上给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称,王洪亮、王中央给我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张某乙、胡某某五人合伙开办炭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及再审判决。被申请人胡某某辩称,我们五人是合伙关系,炭场由张某丙、张某甲负责经营。从2001年郝某某和我的合伙协议及王洪亮及王中央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五人合伙关系。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意见同胡某某。张某丙、张永杰、郝某某辩称,一、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1、王洪亮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表示:落款时间1998年7月29日的欠条是郭某某强迫写的,炭场与胡某某和张某乙没有任何关系,王洪亮是给张某丙、张某甲合伙的炭场干活的。在再审期间王洪亮再次证明此点。另外,被申请人没有委托王洪亮出具过欠条,王洪亮出具的欠条对被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2、关于胡某某的欠条。胡某某在一、二审中都表示该欠条是受郭某某强迫所写的,一审中胡某某表示不知道合伙五人是谁。因此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3、郭某某在此次再审申请书称“五人将炭场外欠账分账,对人偿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4、关于王洪亮制作的外欠款统计表。因该表我们没有见过且没有签字,所以该表不具有真实性。5、关于胡某某的陈述。胡某某是在一、二审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改变原来意见的,如果再审认定五人合伙成立,那么对他极为有利。另外,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五人合伙。6、关于张某甲的陈述。在中院再审时,法官问他为什么推翻以前的陈述,他回答“我也说不清”。7、关于胡某某与郝某某的协议。二审判决胡某某独自承担责任后,因郝某某与通许县化肥厂有结算关系,为使法院能直接执行通许县化肥厂才签订的。在中院再审时胡某某承认此点。8、关于郭某某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张某乙炭款,但因是郭某某自己书写,不能证明与张某乙存在合伙关系。二、郭某某与我们没有购销关系。该说法有郭某某在以往庭审的陈述,化肥厂1999年11月10日的证明,对韩国恩、叶春贤的调查,化肥厂2003年3月6日的证明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王洪亮于1998年7月29日向郭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后,胡某某在该两张欠条基础上出具了总欠条,并签署张某甲、胡某某等五人为欠款人。本案债务是否应由胡某某一人承担,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永杰、郝某某是否为合伙人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沁阳市人民法院(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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