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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聘职与生活保障承诺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营,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聘职与生活保障承诺协议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0年4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达公司支付生活保障费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2000)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昌达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2001)郑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郑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侯向辉,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营、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1998年8至10月,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多次做工作,恳请自己辞去银行职务,到准备的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飞(下称健达公司)任股东董事、和总经理。10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保证我得报酬不少300万元人民币。同日,昌达公司又专门就此作出决议,再次确认了协议中关于300万元生活保障费的约定。我于1998年10月到健达公司工作,任健达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职务。我按照约定足额认缴了出资,但被告的450万元注册资金和158亩土地却未按约出资和过户因158亩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等,给健达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的困难。被告又采用非法手段免去我总经理职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保障费300万元并解除协议。

昌达公司辩称:在健达公司设立之处刘某某出资不到位,且利用职务之便,抽逃注册资金,侵害公司利益。刘某某在健达公司不满5年即擅自离开公司,健达公司至今和经营,也已完成房地产一、二期商品房的开发。因此,刘某某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原任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分行副行长,党组成员,兼任分行省直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1998年,贾某某多次做刘某某的工作,请刘某某辞去银行职务,出任准备成立的郑州市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兼该公司总经理。1998年10月28日,贾某某与刘某某及张占长(系贾某某邀请人员,后退出)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将张魏寨以北,京广路两侧属于郑州市昌达公司所有的158亩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土地及附属无作为三人的股份资产(贾某某占78%、张占长占10%、刘某某占12%)纳入健达公司土地开发销售及经营管理之中;二、手拉手集团(贾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可以用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最高限额2000万元,抵押土地不得超过50亩,并不得影响健达公司但对该抵押地块的开发和销售,其他土地由健达公司作为抵押贷款之用;三、由贾某某、张占长、刘某某重新组成公司,并按上述资产股份对健大公司进行改造,组成董事会,贾某某任董事长,刘某某任健达公司总经理,张占长任常务副总经理兼总经济师,手拉手集团公司目前和今后的资产与债务、债权不与健达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四、由手拉手集团总裁、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总经理、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贾某(任上述三单位法人代表)要求刘某某、张占长二人到健达公司任职,为起五年。为保障二人今后的生活,弥补因辞职所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如在从事健达公司对上述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非二人主观因素原因而未达到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时,应保证刘某某、张占长二人各获得报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五、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刘某某、张占长二人应全身心地投入到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中去,负责工程开发资金到位,开发面积不得少于20万平方米,用五年时间对158亩土地进行开发,销售完毕,其纯利润不得少于同期行业水平等。该协议签订当天,贾某某交给刘某某加盖了昌达公司公章的决议书一份,内容为:把昌达公司158亩土地作为“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营资产,将其中的12%赠与刘某某,另赠与刘某某轿车一部、住房一套折合人民币70万元,刘某某如在从事健达房地产公司五年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因主观原因所导致的未达到经营目标和其他不尽人意时,为保障刘某某今后的生活,本公司保证支付刘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费300万元人民币。在此协议之前,刘某某即着手办理辞职手续,并开始为健达公司工作。1998年10月18日,刘某某从建行河南分行调出,后于1998年10月27日辞去了在新单位河南省药材公司的公职。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即投身健达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其间,为该公司申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并建立完善了健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由于作为昌达公司出资的158亩土地音带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或被法院查封等,该土地未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致使健达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目标不可能实现。2000年元月,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离开健达公司。另查明,昌达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计款x元赠与刘某某作为其工作用车。并与2002年9月24日、10月18日先后将昌达公司的29.636亩、26.371亩土地分别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某某作为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视为该公司法人的行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已辞去原职到健达公司工作,因昌达公司不能按约将土地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致使健达公司房地产开发业务不能正常进行,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经营目标,刘某某离开健达公司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形成事实上的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终止。刘某某请求判令昌达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300万元生活保障费,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在该公司工作满五年,其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当按照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实际时间依约计付报酬,即从1998年11月起计算至1999年底共计14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总报酬和期限,每月平均为五万元计算为x元(300万元÷60个月×14个月)。昌达公司拒绝支付报酬,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郑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止刘某某与昌达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x元人民币。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刘某某负担x元,昌达公司负担x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在公司工作满五年,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实际时间依约计付报酬”属于认定错误。理由是:1、刘某某和昌达公司不是雇佣关系300万元不是按照月平均计算的工作劳动报酬,而是为弥补刘某某因辞职带来的损失,保障刘某某今后的生活而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只要条件成就,昌达公司就应支付。2、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刘某某只有在工作满5年后,才有权获得300万元。3、刘某某在健达公司的工作已经尽职尽责,为健达公司项目的开发做了大量的工作,不存在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问题。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经营目标无法完成,昌达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刘某某30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昌达公司答辩称,1、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不少于300万元”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刘某某履行五年合作开发协议最低收益的保底条款。刘某某必须到健达公司任职5年,5年任期未满,300万元请求权虽成立但未生效力。健达公司至今仍在经营,作为总经理的刘某某本应履行约定的负责筹集资金、土地过户的责任,却工作一年就自动离职,不仅因条件不成就而不应行使该300万元的请求权,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昌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昌达公司积极履行协议,向健达出具了资产转移手续,签订了土地过户协议,并为过户进行了土地资产评估,经政府批复确认。健达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手续齐全,得到政府许可,且至今仍在经营,昌达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而刘某某辞职后查封健达公司的土地,极力阻止健达公司房地产开发。3、刘某某在健达公司的一年时间里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综上,刘某某违反合作5年和负责资金到位的义务,工作一年即擅自离开公司并阻止健达公司房地产开发,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的后果。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1998年12月10日,郑州市昌达公司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协议约定:“……1、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以位于张魏寨北、京广路东侧的154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编号:郑土权x%X号)投资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编号:郑土宗评(1998)-043-1)由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1998年第二批国家安居工程‘希望苑小区’的开发。2、按有关法律程序,郑州昌达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把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8年10月28日,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与刘某某等签订的协议以及同日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双方系合作聘职与生活保障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法律行为,合同约定及承诺的内容对当使人有约束力。从1998年10月28日昌达公司与刘某某、张占长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以及昌达公司向刘某某作出的《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关于把本公司在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与刘某某及关于生活保障费的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昌达公司承诺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性质应为弥补因辞职带来的影响和损失的生活保障费。关于该300万元的支付的条件问题,双方争议的关键是300万元支付是否以刘某某任职满5年为条件和期限。本院二审认为,从1998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以及昌达公司作出的决议内容看,5年是双方约定的刘某某的任职期限,对于300万元的支付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如在从事健达公司对上述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非二人主观因素原因而未达到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时,应保证刘某某、张占长各获得报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以及昌达公司出据协议的内容”刘某某如在从事健达房地产公司五年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因个人主观原因所导致的未达到经营目标和其他不尽人意时,为保障刘某某今后的生活,以上两份协议内容均表述为“五年经营过程中”出现未达到经营目标的情形,而没有约定必须是“五年经营期满”。因此,昌达公司认为刘某某任职满五年是支付刘某某300万元的条件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健达公司在经营期内没有达到经营目标的原因,从1998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以及1998年12月10日昌达公司与健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内容看,把154亩土地作为投资并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是昌达公司的义务,但在5年经营期限内,昌达公司只在2002年9月24日过户了29.636亩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10月28日过户了26.371亩土地使用权,昌达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土地过户的义务,而健达公司作为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的公司,没有足够开发的土地应是导致健达公司未达到房地产开发经营目标的主要原因。而昌达公司以优越的条件请刘某某到健达公司任职,其目的是为了利用刘某某以往工作经历的优势帮助健达公司克服经营中困难,刘某某在参与合作之前,也应该对作为合作伙伴的昌达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对合作经营中的困难应有一定的预期,但刘某某在健达公司仅工作一年多时间就因经营中困难而离开,从工作时间的相对短暂来讲无法判定刘某某对达到经营目标尽到了全部的主观努力,对经营目标无法实现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基于双方各自的责任,本院对昌达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的生活保障数额酌定为200万元。昌达公司称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已经取得了价值70万元的房产和轿车及工资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昌达公司可另诉解决。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终止刘某某与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各负担x元,由刘某某各负担8335元。保全费x元,由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负担。

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由于合同签订有保底条款,刘某某其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本不会落空,擅自离开公司违反五年合作开发和负责“开发资金到位”约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刘某某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达公司保证刘某某“获得报酬300万元”是附期限、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昌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土地非因为抵押、查封不能按照约定数额过户;纳入健达公司开发管理的土地,在5年的开发大期内也已经基本过户;刘某某在一年后擅自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刘某某辞职后已从公司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二审判决支付刘某某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对此案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是申请人有意拖延履行判决义务。3、申请人自己承认,将158亩土地过户到健达公司名下用于房地产开发是其应尽的义务。申诉人应当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健达公司,而被申诉人不负此义务;申诉人将158亩土地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是断章取意,推脱责任;刘某某有权获得300万元是在5年经营过程中,而非5年期满以后;申诉人称被申诉人“负责开发资金到位”,是对协议内容的歪曲理解,目的是推卸责任。因此,应博会期申诉。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工程项目给付生活保障费和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申请人昌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开发工程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生活保障费和劳动报酬的条件。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昌达公司《关于把本公司在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赠与刘某某及关于生活保障费的决议》、昌达公司与健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合作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刘某某辞去单位工作,在新成立的健达公司工作五年,但昌达公司要为其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即为其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费用及报酬;另昌达公司还要承担首先将158亩土地过户到新成立的健达公司名下以供工程开发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保证刘某某今后的生活,弥补因辞职所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如在从事健达公司对上述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非因二人主观因素原因而未达到经营目标时和不尽人意时应保证刘某某获得报酬300万元人民币”。从该约定看,昌达公司给付300万元是对刘某某的一种承诺,但该承诺附有条件,条件成就时,昌达公司即应兑现该承诺,而本案双方承诺所附条件一是除非刘某某主观上有过错,二是土地开发经营未达到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时。如果该两个所附条件成就,昌达公司即应支付给刘某某300万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历次审理中昌达公司对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项目未达经营目标和不尽人意并非刘某某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实均无异议,昌达公司仅以刘某某只是未能工作期满五年、不应全额支付300万元为由,不服原一、二判决其承担支付刘某某生活保障费和报酬,理由不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按5年平均每月支付5万元按刘某某在健达公司工作时间计算为70万元没有依据。本案只要承诺所附条件成就,昌达公司即应当支付给刘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报酬300万元,否则无需支付分文,不存在支付其他金额的情况。本院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刘某某虽然在昌达公司工作一年多后即离开,是因为昌达公司未能依约办理开发土地的过户手续,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目标从根本上已经不可能达到,昌达公司已实际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某离开昌达公司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鉴于刘某某在本院二审判决后,未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对本院二审(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可。昌达公司对本案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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